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 抗告人
- 王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志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共2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至9之罪所處之刑係以總刑期之73.387%為裁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編號10、11及編號12至15,係以總刑期之70%、65%為裁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1月,合計為2年10月;經計算附表編號10至15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0個月,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比例為68%。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至15合併定應執行刑,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計算其比例為71.26%,有違刑法總則數罪併罰之規定。
(二)抗告人因誤交損友,遭利用為詐騙車手,犯罪所得用於經營二手車店之週轉金及個人儲蓄;對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各罪,於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未浪費訴訟資源,且分別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遭查扣款項均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於本案犯罪實無所得,且深知悛悔,爰請求依總刑期之69%,更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得稍提高,早日假釋,侍孝雙親晚年有望云云。
三、惟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26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0至13、24至89頁),且係就上開26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編號10、11部分曾經同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12至15部分曾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提和解協議書、調解、和解筆錄等,為其就民事相關責任之處理,其中部分並業為附表所示案件量刑之參酌;抗告意旨另以附表其中數罪前經另案裁判應執行刑之刑度比例,認應拘束本件裁量之應執行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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