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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李錦樑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姚柏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柏丞前經認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一)抗告人雖否認有與第一審同案被告曾昭榮(通緝中)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惟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經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二)抗告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再者本案除查扣之資金外,尚有高額之資金不知去向,資金流向尚待調查釐清,抗告人若釋放出所,恐有足夠之資金可供運用,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不能以抗告人需就醫治療即認無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三)由於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抗告人提供帳戶供相關款項匯進匯出,並就「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章,參與之時間長達一年以上,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四)至於抗告人表示其口腔潰爛,看守所只能給予消炎止痛藥,無法檢驗出病因,為必要之治療,請准停止羈押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辯護人並依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查詢抗告人健康狀況,據回覆,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羈押後,因心臟疾病在該看守所健保門診定期追蹤,口腔方面則未據其主張,而病患經醫師評估病情嚴重時,看守所會將其轉診到署立台北醫院就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停止羈押之事由。(五)綜上,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在逃被告曾昭榮之人頭,又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何以均經具保在外?抗告人係自行從香港返回接受調查,之後於受羈押前,曾三次出入境,顯見無逃亡之可能。原審未停止羈押,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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