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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抗告人
謝佳蓁律師(即被告郭彥東原審選任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郭彥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四百十九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四百零三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本件被告郭彥東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已載明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而該抗告狀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已難認係被告自己提起抗告。而謝佳蓁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所提起」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准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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