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 抗告人
- 詹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逾十公克、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在案,該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書狀係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卷附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抗告人上訴期間應於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計算十日,原至一○五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因當日係星期六,為例假日,故順延二天,至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後之一○五年九月十、十一日,均為例假日,且九月十五、十六日係為中秋假期,上訴期間應予順延四日計算,較為合理云云,徒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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