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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

抗告人
林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賢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七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附表編號二至七所列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抗告人針對其中附表編號七之案件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所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大幅減輕其刑度。詎原審以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處三年七月有期徒刑四罪、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一罪,加上附表編號七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與撤銷改判前之應執行刑刑度相同,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不得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件抗告人原犯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抗告人上訴後,撤回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案件,先行確定;而編號七案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在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等七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月)以下定之,以符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惟附表編號七部分,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與編號二至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該編號七部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較第一審判決減輕一半之刑期,若加上編號一之有期徒刑四月,僅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原裁定就此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與撤銷前所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所定應執行刑相同,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一○四年六月八日│一○四年七月二十│一○四年八月七日│
│                │                │一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一○四年度│檢察署一○四年度│檢察署一○四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四九六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
├───┬────┼────────┼────────┼────────┤
│      │法    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一○四年度審易字│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第一○三號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
│      ├────┼────────┼────────┼────────┤
│      │判決日期│一○四年八月二十│一○五年一月二十│一○五年一月二十│
│      │        │五日            │九日            │九日            │
├───┼────┼────────┼────────┼────────┤
│      │法    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一○四年度審易字│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
│判  決│        │第一○三號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
│      ├────┼────────┼────────┼────────┤
│      │判    決│一○四年九月十五│一○五年四月十四│一○五年四月十四│
│      │確定日期│日              │日(撤回上訴)    │日(撤回上訴)    │
├───┴────┼────────┼────────┼────────┤
│                │得易科罰金      │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一○四年八月十三│一○四年八月十六│一○四年八月二十│
│                │日              │日              │二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檢察署一○四年度│檢察署一○四年度│檢察署一○四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
├───┬────┼────────┼────────┼────────┤
│      │法    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
│      ├────┼────────┼────────┼────────┤
│      │判決日期│一○五年一月二十│一○五年一月二十│一○五年一月二十│
│      │        │九日            │九日            │九日            │
├───┼────┼────────┼────────┼────────┤
│      │法    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年度訴字第│
│判  決│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六六一號        │
│      ├────┼────────┼────────┼────────┤
│      │判    決│一○五年四月十四│一○五年四月十四│一○五年四月十四│
│      │確定日期│日(撤回上訴)    │日(撤回上訴)    │日(撤回上訴)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七        │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                │
├────────┼────────┼────────┼────────┤
│犯   罪  日   期│一○四年七月二十│                │                │
│                │一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一○四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五六八九號│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                │
│      │        │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一○五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第二○○號      │                │                │
│      ├────┼────────┼────────┼────────┤
│      │判決日期│一○五年五月三十│                │                │
│      │        │一日            │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                │
│      │        │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一○五年度上訴字│                │                │
│判  決│        │第二○○號      │                │                │
│      ├────┼────────┼────────┼────────┤
│      │判    決│一○五年六月二十│                │                │
│      │確定日期│日              │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七│                │                │
│備            註│年二月,嗣撤銷改│                │                │
│                │判有期徒刑三年七│                │                │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