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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王復生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明人
賴振昇

上列聲請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賴振昇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其不服上訴,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其有犯罪後自白、自首並主動繳交不動產供抵繳犯罪所得事實,惟第二審法院於判斷其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時,是否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該不動產市價之評估,而不應依偵查中查扣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該不動產價格?若以市價計算,即足以繳回其自首犯行部分之所得,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影響其權益甚大。爰請本院回覆等語。

三、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聲明人之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非諭知有罪科刑之確定判決法院,其向本院聲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聲明人所詢事項與判決主文無涉,亦不得聲明疑義。另聲明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其權益者,自得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或第六編非常上訴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或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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