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

三七、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俊億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

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黃志穎頭部位置猛力揮砍二刀,因黃志穎閃躲並揮手阻擋,而未砍中頭部,惟其手臂仍受有雙側前臂撕裂傷及左鷹嘴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嗣因第三人黃聖傑上前勸阻,黃志穎復行後退、左右移動以閃躲攻擊,王俊億始罷手離去。黃志穎則經黃聖傑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七行)。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砍殺黃志穎二刀後,仍持刀進逼,因黃志穎後退、左右移動以閃避攻擊,黃聖傑復在旁阻擋;其未繼續殺害黃志穎,係受制於外力因素,並非出於己意而自行中止,所為仍屬障礙未遂。且黃志穎遭砍殺二刀後,當場血流如注,出血無法控制,有高度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上訴人既已實行殺人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質上屬「既了未遂」。惟上訴人卻無任何積極防止黃志穎死亡之作為,即自行離去;而黃志穎係經黃聖傑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自不成立中止未遂等旨。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中止未遂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實行殺人行為已完成,而無須再為後續之砍殺行為,係屬「既了未遂」;又認其未繼續砍殺,係因被害人已有防備,復有人在旁阻擋等外在因素,而屬「障礙未遂」云云。其一方面既認上訴人實行殺人之行為已完成,另方面又認係因外力阻止,始未完成後續之砍殺行為,其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