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關鍵證人李至軒既在檢察官偵訊中,供出伊向劉國威(按此人現在通緝中)電購毒品,劉國威指派其小弟二人至羅東火車站交貨,其中一人為少年邱○崴(按少年法庭認為事證不足,裁定不付審理),另一人係被告甲○○,李至軒並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處遇。雖然李至軒在警詢時,多次均未指陳被告係參與送貨的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並謂「記不得」,但衡諸上揭各警詢,既無以具結手續,擔保真實性,且警方提供指認用的嫌犯相片,全部多達十八張,又李至軒前此和被告並不相識,較諸李至軒與邱○崴已有數面之緣情形不同,再參諸其三人各彼此間,都無仇隙,則李至軒只能指認出邱○崴,而不能指認出被告,當非「故意誣陷」,亦合情理,應可理解。詎原審捨李至軒的偵查中具結、復當庭指明在場被告係共同送貨人的口供不用,卻採納警詢無具結、非真人、難分辨、不克指認的筆錄,改判被告無罪,其證據取捨,實違經驗法則;再者,罔顧李至軒已獲上揭寬典處遇的不利被告情形,未說明何以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二)、被告及邱○崴既然都不否認於系爭時間,一起乘坐火車前往宜蘭羅東,不久換搭計程車折返台北的事實;而依相關諸人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以觀,可見在前往羅東途中,被告一行人確有持用手機和劉國威通聯;在回至台北後,被告一行人又確曾出現在劉國威住處附近的情形,均足佐證李至軒所供上情可信。反之,被告及邱○崴就其等因何目的前往羅東,一稱要去風化區尋歡,一言是欲訪友,卻都稱未如願,隨即花費新台幣二千元雇車回台北,然就如何分擔車資,亦略見齟齬,何況迥異其等家庭經濟和個人財力,在在顯示不合情理,益證所辯尋歡、訪友,無非飾卸。詎原審未綜合此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犯罪,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三)、縱然邱○崴經少年法庭審理認為缺乏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犯本件的非行,但原判決逕以該少年法庭的不付審理裁定,資為本件判定的依據(按其實並非僅憑此作為認定的基礎,而是資為佐證資料之一;詳見後述),既未詳細說明何以採用此裁定所憑的理由,即與審判獨立精神不合,亦有判決理由欠備違失等語。
三、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至於被告的辯解,縱然並不可採,但仍應有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不能祇因其所辯不足信,遽行加以論處。
㈡、原判決先於其理由五─(一)內,指出:公訴人所憑起訴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唯一直接證據,即是買方李至軒在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的偵訊筆錄,然而無論此前的五次警、偵筆錄,或此後的第一審審判供述,皆只有指述劉國威、邱○崴和何子臣(按此人經判刑確定),卻未曾指認被告就是共同進行毒品交易的人員,可見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復於其理由五─(二)及(四)前段內,載敘:邱○崴供證雖曾在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夥同被告搭火車前去宜蘭,但到達羅東後,二人就分開,各別行事,停留約一小時,再一起換坐計程車回台北等語,核與被告此節所辯的基本社會事實相符;縱然關於同往羅東的目的,所言不一,但既各自有事,不違常情,尚難遽行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何況邱○崴所涉販毒乙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為事證不足,裁定不付審理,益見警方移送事實,尚非完全正確,尤其無從認定其等「共同」販毒。原判決再於其理由五─(三)內,剖析:依李至軒所用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以觀,李至軒於上揭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至二十七日凌晨零時期間,係在羅東鎮內,李至軒並謂系爭毒品交易係在該二十六日的「晚上十時」許,地點在羅東火車站等語,但是依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以觀,該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分四十六秒,尚在新北市中和區,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才在礁溪鄉(按非羅東鎮),可見被告不可能分身和李至軒見面並進行系爭毒品交易。原判決更於其理由五─(四)末段內,補敘:雖然邱○崴與被告同稱回台北後,有去劉國威租屋處聊天等語,並有其二人的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資料可參,但僅足證明此情不虛,尚不能逕行推論其等在此之前,即是奉劉國威指示,前去羅東交付毒品給李至軒,遂行毒品交易;何況李至軒供證:此次交易完成後,我發現品質不佳,旋請友人謝勝丞開車載我,從宜蘭趕至新北市中和區劉國威住處退貨,當時有「我、謝勝丞及劉國威的朋友在場」等語,而依上揭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資料,和邱○崴及被告的上揭供述以觀,李至軒所言在場的「劉國威的朋友」,當指邱○崴與被告,然則李至軒卻未供稱此二人即係替劉國威送貨(毒品)的小弟,適足以反證被告否認與此毒品交易有關,尚非不可信。原判決最後於其理由五─(五)內,說明:因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㈢、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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