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吳崇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崇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男子(下稱綽號「德哥」之男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年,暨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坦承認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與綽號「德哥」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綽號「德哥」之男子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將扣案之「愷他命」夾藏在二十五桶拋光蠟內,然後委由不知情之「順航公司」辦理運送,「順航公司」於同日將上開物品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然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此時伊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既遂,嗣所託運之拋光蠟(含「愷他命」)於同年二月八日運抵基隆港,基隆關稅局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開啟貨櫃抽驗發現夾藏「愷他命」始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同年月六日生效,然伊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即已既遂,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有利於伊之舊法,詎原判決竟適用不利於伊之新法,殊屬可議云云。
惟所謂繼續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之狀態,以持續一定期間為必要之犯罪而言,換言之,犯罪之構成要件雖已實現,但其犯罪仍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犯罪。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本件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與不知情之鉅通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簽立進口委託書,委託該公司辦理進口貨品,嗣由綽號「德哥」之男子將扣案之「愷他命」夾藏在二十五桶拋光蠟內,然後於一○四年二月二日交予「順航公司」辦理運送,「順航公司」於同日運交貨輪所屬公司,續由航運公司辦理裝船啟運之相關手續,此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雖已既遂,但其犯罪行為仍持續而尚未終了,嗣所託運之貨物於一○四年二月八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於一○四年二月十二日開啟貨櫃抽驗,發現毒品「愷他命」時,上訴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方終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七日)生效,本件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行為遲至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方結束,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九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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