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許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博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宴成(業經判刑確定)、江信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洪銜甫(通緝中)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入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洪銜甫夾藏於蠟燭內,再以紙箱包裝寄送,且快遞運送單上所載之寄件人係「洪'R」,可見寄件人為洪銜甫,伊僅為收貨人,而夾藏扣案毒品之貨物於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在送達伊之前,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則伊自無從運輸毒品,原判決竟認定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誤。㈡、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東東」之洪銜甫,警方更因伊之指認而知悉洪銜甫之年籍資料,縱洪銜甫逃往大陸地區無法追緝到案,但無礙於伊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宴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物領貨單之客戶留底聯及請款聯、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單、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及白色晶體一大包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因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五頁第十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實均表示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所稱之「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法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銜甫,經該檢察署函覆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洪銜甫」等語,有該檢察署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桃檢兆和一○四偵二二七五○字第○四七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向該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銜甫,經該檢察署函覆稱:「洪銜甫業已逃匿,本署已發布通緝」等語,有該檢察署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桃檢兆和一○三偵緝一○七九字第○九三○八一號函在卷可證,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洪銜甫,核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六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所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事爭論,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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