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金岳生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金岳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玉偽造陳惠蘭名義之委託書,而持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惠蘭之印鑑證明,並將所申請之印鑑證明連同陳惠蘭之印鑑、國民身分證、房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盧秋晟,利用盧秋晟偽造陳惠蘭與林家安合意就陳惠蘭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予林家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再持其偽造之收據、授權書及偽造「陳惠蘭」發票部分之本票,持向黃素玉行使,致黃素玉誤信其已經取得上述房地之抵押權,復有上開本票可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黃素玉係指訴上訴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竊盜等罪,並未指訴上訴人構成詐欺罪;而起訴書亦未就上訴人詐欺取財四十萬元部分起訴,且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及進行審判時,亦先後表示將起訴書所載「使黃素玉陷於錯誤」或「使黃素玉陷於錯誤,將四十萬元借予金岳生(上訴人)」部分刪除,故原判決就詐欺部分予以論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均未記載,且認定偽造收據、授權書之時間,亦與起訴書及第一審認定者不同,甚至擴及詐欺部分,顯亦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向黃素玉行使,惟理由中又採信黃素玉所稱本票係林家安拿走等語之證詞,則本票如由林家安拿走,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向黃素玉行使?原審此部分未說明理由,同有違法。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告知上訴人犯詐欺罪名之程序,更未就詐欺罪部分調查證據,讓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侵害其訴訟防禦權。而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傳喚林家安作證,以釐清上訴人實際借款及清償情形,原審已傳喚林家安到庭,卻未使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未命黃素玉提出當票,以實其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黃素玉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則上訴人究係向何人借款,亦有疑問。另上訴人已辯稱:僅借款十五萬七千元,並已償還十二萬七千元,此與林家安書寫其欠黃素玉十二萬七千元,每月還一萬元之借據相符。原審未予採納,竟仍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玉所陳上訴人如何以陳惠蘭所有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立陳惠蘭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之指述,佐以證人陳惠蘭所證:伊未授權上訴人將伊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未同意簽發上述本票供上訴人借款擔保之證詞,參酌卷附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收據、授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偽造陳惠蘭名義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未得陳惠蘭同意,即簽署上揭委任書、收據、授權書及本票,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黃素玉借款等情,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黃素玉始終知悉上開文書、本票係未經陳惠蘭授權簽署,其祗借十五萬七千元,亦已償還十二萬七千元,其無詐騙黃素玉之意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起訴書並未就上訴人詐欺取財四十萬元部分起訴,原判決予以論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惟姑不論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如何為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縱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屬實,然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九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原法院併予審理,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惟法院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案件經合法上訴之部分,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在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第一審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向黃素玉借錢,黃素玉命其簽四十萬元本票交給林家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則林家安既係黃素玉指名之代收人,則不論上訴人係將偽造本票交付予黃素玉或林家安,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收據、授權書等證據資料,已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收據、授權書之時間為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間之某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一○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而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日期為一○一年六月七日(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一三頁),至於偽造本票確切之時間、地點究係於何日何地,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上訴人既已坦承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南施咖啡店」內簽發本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則原判決雖疏未認定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及未詳加認定偽造收據、授權書之確切日期等情,亦僅係時間、地點未十分明確,並非有無偽造收據、授權書及本票不明之問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亦無違法可言。
㈣、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意旨㈢及其餘單純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所為之指摘,是否可取,即無庸斟酌),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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