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黃孟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一四六九二、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孟宸先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之與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楊朝輝」於民國103年6月11至12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下以中文名稱稱之)進入台灣地區,事實一㈡所載之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與其兄黃孟睿(第一審通緝中)、曾子豪(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楊朝輝」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進入台灣地區,事實一㈢所載之於10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與黃孟睿、曾子豪、「楊朝輝」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輸入)業於104 年3月31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依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各論處上訴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均累犯),並就上訴人被訴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另涉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對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相關單位有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惟事實一㈡所示之上訴人向「楊朝輝」購買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 公克,係於104年3月9日透過郵局包裹空運輸入台灣地區,因遭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驗扣案,卻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誤以為「楊朝輝」未寄出,楊朝輝為顧及交易信用,始再次於同年4 月16日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透過郵局包裹空運輸入台灣地區,而有事實一㈢之行為。則上訴人對事實一㈡、㈢所示二次,係基於同一目的,結果為單一,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逕將上訴人於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遽予分論併罰,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事實一㈠所示之部分,希望刑度能再減輕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逾1 個月,不僅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彼此在時間、空間方面亦顯可區隔,而分別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是否因誤以為「楊朝輝」未寄出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始有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無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就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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