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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張祺祥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一四九九九、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慶惠時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皆以新制稱之)○○分局(下稱○○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4日10 時18分許,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正強(業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區(原台北縣○○鎮)中正二路附近某處,收受王正強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亦經判處共同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確定)共同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褫奪公權3 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就上訴人被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非專業環保警察,雖曾檢視○○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對王正強、陳松文強調不得違法堆置廢棄物,然對業者依法得清理之廢棄物究屬何種,並無職權及能力加以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均供稱:伊於96年11月底至12月初與王正強見面一至二次,陳松文原未在場,係經電話通知後,陳松文始至現場與伊碰面等語。而依上訴人與王正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6日與王正強見過二次面,其等當時並無違法堆置廢棄物,上訴人自無從取締或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且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上午皆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遭竊案件,以電話通知陳慶松前來後,即留待現場等候陳慶松前來會合,並防止歹徒乘隙騎走贓車,實無離開尋獲贓車現場之可能,期間王正強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然於8 分鐘後陳慶松即抵達尋獲贓車現場,並與上訴人一同返回○○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有陳慶松於第一審證稱:伊到之後,即跟上訴人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可證,上訴人處理贓車領回手續,需以端末機操作1.5 小時,上訴人直至同日中午12時前往執行防搶勤務時,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惟王正強已不在現場,是上訴人於當日上午顯無時間前往王正強指定之處所受賄。惟原判決既認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在○○分駐所受賄一事,與通聯紀錄不符,且證詞反覆不一,顯不足採,復採信王正強指述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受賄犯行,並將○○分局漏未陳報97年2 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詞反覆不一及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天未再聯絡為由,遽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6 日後仍不斷與王正強見面,並於97年2 月14日當日有與王正強見面及收受賄款,而未取締舉發王正強等人堆置廢棄物,有消極違背職務受賄犯行,卻就王正強等人究於何時有何違法堆置情事,及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王正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綽號「俊頭」之人,伊忘記有無此人等語,顯見王正強明知行賄對象「俊頭」係另有其人即○○分駐所總務張文俊,並為迴護該人始誣指上訴人。而陳松文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知道王正強如何交付警方賄款等語,顯見其未實際參與交付賄款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賄犯行。至王正強先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等說不然直接跟上訴人處理好了,上訴人說不用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是說不用,伊忘記後來如何變成要拿錢給上訴人等語,其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12日、13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有4通王正強之來電,倘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處)所稱係無人接聽、通話中、訊號不清或轉語音信箱,致無通話內容,應無通話秒數或有錄音資料可稽,可證上訴人確已拒絕王正強行賄要求。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將新北市調處漏未錄音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並以王正強及陳松文曾提及公關費,作為上訴人受賄之依據,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證人即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於調詢時之證詞,認定吳盈昌與王正強於96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廟公」意指當地派出所警察,所稱之「尪仔標」意指行賄該警察之現金。然吳盈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96年12月 6日王正強跟伊電話中講到「廟公」、「尪仔標」,伊也一頭霧水,不敢隨便揣測等語,足證吳盈昌不知王正強於電話中所稱「廟公」、「尪仔標」為何。惟原判決未審酌吳盈昌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是否受賄並無關連性,遽採其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正強、陳松文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佐以97年2 月14日10時18分許,王正強致電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王正強與上訴人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說明:依王正強之證述,○○公司、○○公司設於新北市○○區(原台北縣○○鎮)三鶯路之停車場確有堆置垃圾之情形,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至○○公司即陳松文所設之停車場,因陳松文不在,由王正強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見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之情事,表示要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走,王正強表示:伊等已經走投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之語,上訴人雖仍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走,惟隔約 1、2 日後,上訴人又至○○公司停車場,在與王正強及陳松文談話過程中,上訴人詢問王正強與陳松文是否有叫公關來處理?陳松文表示沒有,王正強與陳松文當場向上訴人表示願直接與之處理,上訴人表示不用,而王正強與陳松文討論後仍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給上訴人,嗣由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即在新北市立(原台北縣立)○○陶瓷博物館(下稱○○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路邊見面,直接將現金2萬元(陳松文出1萬3 千元,王正強出7 千元)交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恭喜!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上訴人拿到2 萬元後隨即收下,二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便分開,王正強等人會支付「公關費」,係因上訴人發現○○公司、○○公司停車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先作垃圾分類,故車輛進停車場後,有時會先把垃圾堆置於地面作分類動作,但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上訴人查知上情,並要求王正強等人將停車場遷離,由於設置停車場投資很多錢,希望不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而可繼續經營,王正強、陳松文始支付2 萬元賄款。陳松文亦證稱:菘鴻公司、○○公司等公司在三鶯路設有垃圾轉運站,當地居民曾抗議車輛進出頻繁,垃圾轉運站有臭味,上訴人曾當伊及王正強之面詢問:「有人談公關嗎」之語,伊為免警員找麻煩,依王正強之建議,每月給警方「公關費」2 萬元,97年2月14日部分,伊當天給王正強1萬3 千元,至於交錢之事係由王正強去處理等語。復依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7年2 月14日1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正強詢問上訴人是否在「公司」或在「公司」附近,上訴人回以其人在外面即中正二路,並問王正強人在何處,王正強告以在○○陶瓷博物館之玉山檳榔旁之大(新)路上,上訴人要王正強在玉山檳榔門口前等上訴人,王正強告知其正駕駛拖車頭,玉山檳榔旁之路太小,不適合,上訴人乃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王正強同意且表示在鐵路這裡等上訴人,並稱:「我有一張紅單被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上訴人回稱:「好啦!」王正強證稱:該次通話中所謂被開紅單怎麼弄之語,是為避免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參以王正強與上訴人間96年12月22日10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正強於該次邀上訴人見面時,亦以「請教問題」為由,且王正強既經常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衡情對警員掣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即紅單)一事,應知如何處理,豈有刻意於上班時間打電話給警員請教如何處理紅單之理,益見王正強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復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5 日遇到王正強,王正強正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其設於三鶯路之轉運站內,伊告知王正強不可亂倒垃圾,並約翌(6) 日晚上至轉運站視察,6 日伊約在16時許到場,王正強以電話聯絡陳松文到場,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當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陳松文、王正強云云。惟依上訴人與王正強間於96年12月7日至97年2月14日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於其所述96年12月6 日第二次見面後,仍不斷與王正強通聯相約見面,上訴人所辯:僅與王正強見過二次面云云,顯屬不實,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97年2 月14日上午,伊正在處理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與陳慶松同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王正強見面云云。然上訴人該日10時15分許至10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慶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2 分鐘許,內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機車之案件,並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與陳慶松同在○○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節,固有相關證人證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分局函可證。惟上訴人與王正強97年2 月14日之通聯時間,係在當日10時18分許至19分許,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機車查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上訴人於當日與王正強之通話中自稱伊在「中正二路」,王正強於通話中則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陶瓷博物館旁,依新北市○○區地圖所示,○○陶瓷博物館位於國慶街與館前路交叉路口,而中正二路41號,在國慶街與中正二路交叉路口附近,該處有鐵路與中正二路相鄰且平行,足證上訴人與王正強當日約見之地點距上訴人接聽電話時所在之中正二路十分接近,上訴人可在數分鐘內到達。又王正強於調詢時係證稱:上訴人收受賄款後,二人見面僅隨便談一下,即離開現場等語。依陳慶松於第一審之證詞,其接到上訴人電話時,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駕車至○○區中正二路約十餘分鐘。陳慶松至○○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當日11時許。是上訴人在與王正強通聯後,至返回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止,期間仍有40餘分鐘,縱有停留在中正二路41號前停放贓車處等候與陳慶松見面,亦至少有20餘分鐘,顯有充裕之時間與王正強見面。況上訴人於調詢時亦曾供稱:後來伊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王正強,伊就離開云云,可見上訴人於接獲王正強來電後,確有刻意至約定見面地點。上訴人雖稱未見到云云,然王正強於通話中已表明:「我在這裡等你」,上訴人亦答稱:「好啦!好啦!」當日上訴人如未能找到王正強,因雙方皆有攜帶行動電話,理應會打電話再確認王正強拖車所在位置,又王正強既主動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若未等到上訴人,亦應會再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以當日其二人無再聯絡之情觀之,足認其二人當日確已碰面,且王正強亦已交付賄款無疑。尚不能以上訴人於上揭時段有查稽陳慶松機車失竊案,而認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上訴人另又主張:伊是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執行防搶勤務時,始繞至王正強所指地點查看,但王正強早已未在現場云云,並提出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證。然該登記簿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同日12時有防搶勤務,而不足為上訴人係於該時點始前往與王正強約定之地點等情。復載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調上訴人97年2 月間工作紀錄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4年9月16日函復稱:工作紀錄簿保存年限為5 年,已經銷毀等語。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主要係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上訴人與王正強約定見面之地點,應係王正強之轉運站,與王正強所述該部分交付賄款之地點為○○分駐所餐廳不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王正強所為該部分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由參、四、㈡)。已顯示補強證據之有無及充足與否,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顯有差異。原判決係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況,相關地點之位置,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10時18分許至19分許通聯後,當日未再聯絡見面等各項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作為王正強、陳松文相關證詞之佐證,並相互利用,經綜合判斷,獲得上訴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且查上訴人於調詢時供稱:若伊發現在伊轄區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會請○○鎮(區)公所人員進行認定,若為一般廢棄物,由○○鎮(區)公所清潔隊或環保局(應係指當時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告發,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由伊以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處罰移送,如在轄區內有人違法堆置廢棄物,伊亦會請環保局人員來認定,若認定為違法堆置廢棄物,由環保局處理,如發現轄區內有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不可以不取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四第38頁反面)。而原判決所引據之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言內容,已顯示其等經營之○○公司、○○公司設於三鶯路之停車場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等行賄即在使上訴人消極不為取締或通報之作為。又王正強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第二日(指上訴人所稱之96年12月6 日)警察(指上訴人)來時,伊及陳松文都在場,警察問說是不是有找人去派出所講公關,伊等說不然直接跟該警察處理,那警察說不用,最後伊二人結論是支付每個月2 萬元公關費給周姓警察,公關費是由伊交給周姓警察,不需要特別說什麼,對方就明白伊用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54頁),已指證:係上訴人先主動提及是否有找人講公關之語,且上訴人於當下固有稱「不用」,惟上訴人嗣仍有收賄之行為,其此部分證詞,與其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並無實質出入(見第一審卷二第480至484頁反面),更無翻異前詞之情形。另依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第一審卷二第395 頁),該則通話係上訴人邀王正強至「公司」泡茶,二人以「周董」「王董」互稱,且係上訴人自稱:「我們俊頭仔在耶。」並詢問王正強有無該人電話,王正強回稱:「沒有。」上訴人尚稱:「這樣就好,這樣就好。」王正強甚且要求上訴人也要在場。是此則通話,除顯示上訴人與王正強交情甚好外,並無法證明王正強與「俊頭仔」之人間有何不法接觸。況王正強是否另尚有行賄他人,與王正強有無97年2 月14日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事無涉。至於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13時56分許至57分許、15時44分許、97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97年2月13日14時51分許之通聯紀錄,為何未出現於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業經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應係撥打人撥通後無人接聽、對方通話中、訊號不清、或轉語音信箱等因素致無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二第164至172頁)。且此等通聯紀錄均非97年2 月14日之通聯,要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當日確有上揭通訊及對話之事實。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於97年 2月14日電告陳慶松尋獲其車後,隨即接獲王正強來電,於與駕駛拖車頭人已在○○陶瓷博物館附近之王正強對話中,告知「中正二路」及要王正強轉到新路等待,並未為因執行公務無暇見面之表示,其二人嗣於同日更未因未見到面而有通聯,且依相關位置之鄰近,縱有陳慶松自桃園市八德區趕往上述中正二路尋獲機車之地點,上訴人於期間仍有餘裕之時間與王正強見面等節,詳載其理由。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㈡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斷,及以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等證據違法之存在,是否即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端視其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衡。所謂於判決有無顯然影響,須就各該案件適法之證據與不適法之證據在比重(例)上為考量觀察,倘因綜合各項證據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此不適法證據之不存在,顯然與判決所形成之心證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若不適法之證據,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該等證據不過為判決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然除去該違法之證據,依其他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證確信之形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遽指為於判決有影響,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2之②及各引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於96年12月6 日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吳盈昌該部分證詞係調詢時之陳述,出處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56頁,原判決未標明)。然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之該次對話,上訴人並未介入,則此通訊監察譯文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有無收取王正強交付賄款之證明,尚無關連性。且原判決於理由壹、一部分已載稱: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吳盈昌在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吳盈昌調詢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吳盈昌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明,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6列),卻仍引用吳盈昌調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參證之一,採證亦不無瑕疵。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認定上訴人97年2 月14日收賄犯罪事實部分,主要係引據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詞,佐以上揭97年2 月14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上訴人與王正強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併引用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吳盈昌之證言,實屬多餘,縱予除去,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之主旨,自不能執其對此等非屬必要性證據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