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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蔡國卿王復生張祺祥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
黃隆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七二、一六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隆儀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為圖使高雄市○○○○○區○○里里○○○○○○○號之候選人黃勝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於有投票權之李秀英(其中五百元係委請李秀英轉交於亦有投票權之其女王馨珮,惟李秀英未將該賄選情事告知王馨珮,亦未轉交該賄款),要求其投票給黃勝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復就上訴人被訴接續交付賄賂二千元於有投票權之傅鈺芳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秀英為上訴人之對向性正犯證人,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李秀英曾遭上訴人訓誡,與上訴人間難謂無任何嫌隙,又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海洋市公園大樓」(下稱海洋大樓)眾多住戶下樓於大樓門口倒垃圾之時間,上訴人豈可能在該時、地交付賄款,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而大樓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下樓倒垃圾,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之事實,是李秀英之證述,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證人王馨珮並無實際見聞上訴人向其母李秀英行賄之事實,其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李秀英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本質上仍屬李秀英證述之累積證據,難認得為補強證據。再者,原審認為王馨珮、傅鈺芳、陳碧對三人之證述互有不同,卻僅於判決敘明「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該三人之證述何以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與「無罪推定」法則相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查扣賄款一千元之來源為何,除李秀英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認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且該一千元亦未經鑑定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難認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㈣上訴人僅係黃勝彰競選總部掛名之執行長,無實際參與選務運作及助選行程,與黃勝彰是否勝選無利害關係,上訴人實無甘冒買票重罪而進行賄選之動機。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黃勝彰賄選之動機為詳盡之論述,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本件並無扣得賄選常見之選舉人名冊、大筆現金及宣傳文宣,且海洋大樓住戶人數眾多,僅傅鈺芳告發上訴人行賄情事,並無其他住戶出面檢舉,足認本件實為選舉期間常見之對手陣營抹黑之不正競選手法,原審遽認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秀英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海洋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附近,先詢問伊家中有幾票,經伊回答有二票,上訴人隨即交付一千元賄款,並用手比五號,要求伊將選票投給五號黃勝彰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擔任海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確有於上述時、地與李秀英見面之事實,參酌卷附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里長候選人名單、黃勝彰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選舉人名冊、海洋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賄款一千元等證據資料,並審酌李秀英所以會遭搜索,係因傅鈺芳供出其有收賄情事,始於調查人員搜索時,自白犯罪並提出一千元扣案,與一般偽冒受賄人自首向敵對陣營收取賄款,以打擊敵對陣營之所謂選舉抹黑不同,且上訴人亦供稱李秀英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因認李秀英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甚低;再衡以上訴人自承擔任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在競選組織上居於重要地位;而上訴人於偵查時均供稱與李秀英沒有私人恩怨,李秀英亦證稱平日與上訴人無任何不愉快各等語,難認李秀英有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等情,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擔任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僅為掛名,並無賄選之動機,不可能明目張膽交付賄款予李秀英,伊可能因為斷人家財路,招致不滿,始被人假藉選舉污衊及抹黑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及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李秀英為賄選案之對向犯,所為證述有虛偽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曾因李秀英與另一清潔工阮氏金燕之紛爭,而與李秀英發生不愉快,李秀英可能挾怨報復;另李秀英提出之千元鈔亦無法為指紋鑑定,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云云,如何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

㈡、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部分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上訴意旨雖稱:本件僅有李秀英之證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賄之事實,除依李秀英所稱上訴人交付一千元賄款,並用手比五號,要求伊將選票投給五號黃勝彰之證詞外,尚以上訴人自承擔任黃勝彰競選總部執行長,且確於上述時、地與李秀英見面之自白為補強,並有現金一千元之選舉賄款扣案為憑,而黃勝彰確係高雄市○○○○○區○○里里○○○○○○○號之候選人,且李秀英、王馨珮均為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具有該屆里長投票權之人,復有上揭選舉委員會公告暨里長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李秀英上揭自白(證言)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李秀英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李秀英之單一自白或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本件有關李秀英指證上訴人行賄之時間、地點,如何為合理可能,以及扣案一千元鈔票,如何無從為指紋鑑定並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一○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其不可能在該時、地交付賄款;該一千元鈔票未經鑑定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不能認係上訴人所交付云云,而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成立,並不以在被告住處查獲選舉人名冊、大筆現金及宣傳文宣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選舉人名冊、大筆現金及宣傳文宣,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亦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前者因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無證據能力;但後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有關王馨珮於審理時就其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如所陳未見上訴人刁難伊母親李秀英,上訴人與李秀英無糾紛等語),如何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查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況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以王馨珮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陳述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能力之情事,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就有關傅鈺芳知悉李秀英收賄緣由之證述,如何與王馨珮、陳碧對之陳述互有出入,故未依該三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投票行賄事實之依據等情,原判決已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漫言原判決未說明該三人之證述何以足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憑據,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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