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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英志林清鈞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榮裕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2 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茍非客觀上調查之途已窮,宜儘量調查明白,以求其具體確定,若未調查,即籠統認定事實,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㈢對於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僅概括記載:「㈡、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㈢、由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5、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三行)。惟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是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科刑判決書,自應將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詳予認定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成年業者於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或國外,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先行收受何客戶多少款項等關於「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語焉不詳,而僅能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證明上訴人有於台灣地區「兌」之事實;再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既提及「菲律賓地區」,又提及「國外」,則該國外係指何處,亦有不明,且該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係何種幣別,款項多少,均付之闕如,致是否構成「辦理匯兌業務」要件之事實不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處上述罪刑之依據,原判決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無從調查之理由,或雖無從調查,但於上訴人上開罪名之構成是否不生影響,即遽認上訴人成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認定:「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

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惟其事實一之㈢又認定:「由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再由上訴人以新台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帳戶。」(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三行);則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之部分,究係在「大陸地區」

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抑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前後之記載顯有矛盾。再者,原判決理由先係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帳戶名義人收受上訴人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係因收受大陸地區人士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 、4)、自己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匯款(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2 )、收受菲律賓地區人士匯款(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及收受國外廠商匯款(附表二編號5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顯係認定其附表二編號5、6所收受之款項係分別於國外廠商及菲律賓地區人士匯款,而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係於「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有所齟齬。嗣其理由欄貳、㈣另敘明:「⑻附表二編號5、6部分:①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十七分匯款新台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指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入積毅有限公司帳戶;②上訴人於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匯款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入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③上訴人大陸地區帳戶於一○○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一分收受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固有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上訴人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周軍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在卷可按。…然查,上訴人匯新台幣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帳戶後,上訴人配偶周軍或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帳戶曾收受人民幣匯款…。」(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第二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六行),似又認定其附表二編號5、6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匯款。則究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係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抑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對此疑點未加以釐清,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為前揭矛盾之記載與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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