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陳春基及證人陳○○證言,被告至遲於選前一、二天,即知悉虛遷戶籍事,對犯罪事實,應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
㈡就被告何時看到同戶之其他人投票通知書乙節,被告與陳○○之證言並不相符;且證人林○○供承被告是其堂哥,當然要支持他;證人陳○○、陳○○證述早將虛遷戶籍事告知被告,被告諉為不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採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另原審未詳細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既未主動要求、拜託陳○○等遷移戶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等為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縱於投票前知悉,法律上亦無阻止陳○○等人前往投票之作為義務(原判決誤載為不作為義務),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及陳○○稱有告知被告部分,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行為之處罰,固不限於積極行為,惟消極不行為之處罰,以不作為犯為限。苟非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外,單純不作為,尚不能據以處罰。上訴意旨㈠,以被告知悉推論其有主觀故意,進而認應為有罪判決,難認有據。
㈡陳○○係戶籍之現住人口,其遷徙戶籍之行為合法,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14頁)。則陳○○告知被告欲遷徙戶籍事,即與本案無關。又林○○表示要支持被告之證言,亦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與本案無關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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