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吳喬同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二二九0四、二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喬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屋內查獲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於警方到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子建在場,並有關窗讓黃子建順利離去等供詞,勾稽證人蕭啟志、陳柏宇及雷銘芳於偵審之證詞,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敘明憑為判斷陳柏宇透過蕭啟志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黃子建,業由其等管領使用,經警於該處查獲上揭毒品,如何得以認定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與黃子建間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該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就搜索之過程,觀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重量龐大,堆置於客房地上並已安裝真空包裝機,部分毒品且經包裝壓縮等狀態,上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於黃子建圖為脫逃時,在旁協助,主觀上已具有將上揭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證人陳柏宇、蕭啟志已證述該址房屋係陳柏宇經蕭啟志讓租予上訴人及黃子建,佐以上訴人與黃子建於警方查獲前並有搬運物品進入屋內,以及上訴人有協助黃子建脫逃,屋內並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與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持有查獲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並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係犯單純持有上載毒品罪之判斷理由,縱於理由內未特予說明單純持有毒品之目的,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其無實質管領力等所辯以及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蕭啟志、陳柏宇於第一審或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系爭房屋轉租經過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三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以下審判筆錄),蕭啟志關於房屋係陳柏宇經其仲介轉租上訴人及黃子建等旨已證述明確,與陳柏宇證稱係經蕭啟志轉租他人等旨並無不合,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蕭啟志或房屋管理人員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無」(同上卷第二三八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蕭啟志或房屋管理人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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