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徐昌錦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
陳燕聖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燕聖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邱○榮於第一審係證述:沒有向上訴人說土方來自○○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判決卻謂其證稱:查獲前有告知上訴人土方是載自○○公司。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參與載運過程,亦未親臨現場,且邱○榮於第一審已證述上訴人不知土方來自○○公司,而農用土方是否付費,視供需而定,超量土資,亦有付費移去可能。其交代邱○榮載運土頭付錢之土方,僅足證明係他人不要之土方,未必即足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後,始知邱○榮擅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作農用土方,其無犯意,亦未與邱○榮、黃○同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不採邱○榮對其有利之前揭證言,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蘇○儒偵查中證言及○○公司之製程流程說明、機械配置等,足證該公司之工廠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所產出之污泥,並未經化學混凝程序,依行政院環保署民國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屬廢棄物範疇,上訴人應不成立犯罪。

㈣其偵查中坦承全部之參與事項,僅否認知悉土方來自○○公司、否認有共同犯意與犯行。同案其他被告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誤將其自認清白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認係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憑量處重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

㈤原判決未慮及回頭車成本較低,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邱○榮不利其之證言,係損人利己之供述,難保無虛偽,且無佐證,不得採為犯罪證據。其係○○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調度副理,因受託代尋農用覆土,偶一行為,不具反覆執行業務性質,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未區分有利或不利其之證據,予以分離調查,屬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援為認定犯罪依據,原判決以不具關連性之證據,遽為有罪認定,違反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㈥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與共同正犯黃○同、邱○榮利用不知情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然理由未說明其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公司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無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土資場泥漿沈澱土石須經化學混凝程序產出者,始為廢棄物範疇之適用;其有參與聯絡本件運輸行為;與黃○同、邱○榮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邱○榮確於第一審證述「後來查獲前我有跟他(指上訴人)說是從○○載的」、「(問:有可能以一台車《新台幣,下同》2500元的價格從汐止買到土運到彰化○○?)不可能,這樣不敷成本」、「他知道土頭會貼我錢」、「他叫我去找土就是別人不要的土」、「(問:所以陳燕聖也知道你找的土是土頭付你們錢的土)他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54、58、59頁),原判決引用邱○榮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邱○榮另稱上訴人不知情云云,因與上開供述不符,且與後敘事證相違,而不可採。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證人黃○同、邱○榮、蘇○儒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其從事運輸業、知悉運輸成本、對黃○同所為每台車2500元之報價,不可能買到能耕種之土壤、出產端不可能付錢予購買者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自始明知該運自新北市汐止區之土方,係無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處理廢水所產製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D-0902即本件無機性污泥;○○公司係付費委請邱○榮清除該公司產出,但無處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未依證據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上訴意旨謂其不具反覆執行業務性質,認不應成立本罪,尚屬無據。

㈣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與邱○榮、黃○同共同利用不知情司機為本件犯行,雖未載明其行為屬間接正犯。然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審未區分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為調查,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判決予以維持,難指為違法。至檢察官對其他共同正犯為緩起訴處分,乃其職權之行使,與本案量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