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傅子衍
- 選任辯護人
- 邢 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子衍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並指出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型微胖、平頭、年約二十五歲、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寶愛酒店」上班等足以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證明方法。詎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因供出上游而得減免其刑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又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於原審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其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毒品來源,為在上揭酒店,向綽號「小光」之人所購買。惟依狀載所示,該綽號「小光」之人基本資料,付之闕如,其他事證猶嫌不夠具體、特定,客觀上尚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何況卷內亦無憑此追源獲效之訴訟資料可供稽考。而事實審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本無進行無益查證之義務,原審基此未再予以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合上述,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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