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黃中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中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八年六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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