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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
曾登崙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曾登崙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於調、偵查中,警、檢既無就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毒品交易乙情,訊問上訴人,無異剝奪上訴人就此自白之機會,故只要上訴人在審判中有所自白,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事實上,上訴人於歷審中,均坦稱確有代替賣方林建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買方葉信宏之事,不失為已自白犯罪,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嫌未洽等語。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辯稱:林建民託我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葉信宏,我沒有向葉信宏拿取金錢,我只是幫林建民轉交毒品而已,我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取價金,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要與有對價及毒品交易之販賣構成要件有殊,自難逕認為其所為陳述,已經符合供承販賣毒品之自白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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