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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
馬作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作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98年10月6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私文書,認定係偽造者,除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梅、呂○全、陳○飛、證人即告訴人吳○厚等人之證述,復經共同正犯李○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證實,並有卷附上開文書、業務合作協議、97年10月23日簽收單(李○德簽收收取○○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厚、陳○飛、樂○相及呂○全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98年10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外,復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謝○梅於第一審所為:○○公司於98年10月遷址之後,伊才知此事,並轉告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論述明白,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李○德則係實際負責營運及銷售之人,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李○德之證言,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業已論列上開私文書係李○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楊○興」所偽造之論據綦詳,並說明雖係由李○德偽造上開董事簽到簿,然李○德所為仍在其與上訴人合意辦理遷址變更登記之範圍內,上訴人縱非親自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訴人既無意召開董事會,應可預見李○德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以虛偽不實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遷址變更登記,而不違背其本意,乃認上訴人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仍應論擬共同正犯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李俊德簽訂之業務合作協議第七條雖載明:○○公司須提供公司大小章等,李○德保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非經書面授權,絕不轉予其他第三方等情,惟李○德指證上訴人係為吉一公司遷址需要,始交付○○公司大小章、監察人林志○文、董事吳○厚、陳○飛、樂○相及呂○全之印章等資料,則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囑託謝嗒梅交付上開資料予李○德,係為履行業務合作協議為不足採信,前揭業務合作協議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調查上開董事簽到簿上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由何人偽造,已有未合,更遑論此並無礙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審酌上訴人就上揭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其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財產上權益是否受到實質損害,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德坦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楊○興」在「○○公司98年10月6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簽「陳○飛」、「呂○全」、「吳○厚」及「樂○相」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登記,上訴人既與李○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陳○飛、呂○全、吳○厚及樂○相等人。縱陳○飛、呂○全、吳○厚及樂○相等人之股權於該次並未遭移轉或侵占,自仍不足以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謂,李○德偽造上開私文書辦理○○公司遷址,實際並無何人權益受損云云,揆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而毋庸審究,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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