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 上訴人
- 何瑞祺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0、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瑞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陳淑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有事實欄之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6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瑞祺為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何瑞祺部分先加後減之),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論何瑞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何瑞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何瑞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何瑞祺上訴意旨略稱:警詢時,警員要求指認「小胖」之照片,因其思索良久,警員即誘稱倘指認即可減輕其刑,其因而指認為林瑞原,林瑞原亦經查獲並遭判刑;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
(二)陳淑惠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參與交付毒品給買家,然該交易之決定權人為何瑞祺,交易所得亦由何瑞祺收受,伊無任何獲利,所為仍存有是否僅屬幫助犯之疑義。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爭議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以承辦警員陳弘源證稱因民國103 年4月5日監聽得知何瑞祺毒品上游「阿原」被抓,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詢得知為林瑞原,故於警詢時,即將林瑞原照片列入嫌犯照片,供何瑞祺指認,並非因何瑞祺之供述,始知其上游毒販為林瑞原等語,及通訊監察譯文、聲請續行通訊監察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等資料,敘明何瑞祺供出其上游毒販之前,警方即已掌握客觀具體事證,知悉何瑞祺所販毒品之來源為林瑞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叁之)。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何瑞祺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已敘明陳淑惠與何瑞祺有犯意聯絡,陳淑惠依何瑞祺指示為毒品販賣之聯繫,交付毒品且經手收取價金,所為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且與何瑞祺為共同正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陳淑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部分存有是否僅屬幫助犯之疑義,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陳淑惠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已敘明雖衡其所述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足憑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陳淑惠之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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