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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宏卿韓金秀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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