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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宗鎮張智雄王敏慧鄭水銓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訴人
李瀅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瀅斌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甲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後述乙部分),二部分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係有違誤;上訴人犯罪動機單純,且係自戕行為,並在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工作正常,有親人待扶養,應從輕量刑;請衡諸各情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且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同罪名,二罪之間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上訴人此項指摘尤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丙、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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