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姚 鵬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姚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六罪罪刑(即編號1至、部分;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編號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餘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為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編號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次(即編號1至、部分)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僅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次,次數少、數量微。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刑度甚重,原審雖已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上訴人於歷審審判中亦一再表達改悔之意,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倘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原審明知本案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卻消極不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僅一百元至五千元,獲利甚微,且僅係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惡性甚輕,與動輒為數億元交易之大盤毒梟所造成之危害相去甚遠。原審僅以上訴人業經依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為由,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販賣行為區別,有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未予適用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㈠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等罪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本件犯罪,於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以及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因認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㈢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徒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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