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盧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盧政龍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協助被害人送上救護車之舉,屬量刑時所得考量之情狀,足證被告之犯行,尚與一般人肇事後即逃離現場一去不返之情形有別。審酌本件之情況,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予以考量,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形,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以上訴人另有刑案判決尚未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而認素行不佳,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不具備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允,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無照駕駛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撞傷行人黃銘水,又追撞廖良斌之三輪車,造成黃銘水及廖良斌受傷,竟未下車救治而逃離現場,可見上訴人態度草率輕忽;後係因路人見義勇為,騎機車追趕,上訴人自認無法遁逃,才返回現場,且於黃銘水送上救護車後再度自行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係警方調閱監視影帶,以車追人,才查獲上訴人,更可見上訴人不打算善後負責,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參以上訴人於犯本案前,甫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好,更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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