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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李英勇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彭日宏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日宏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與劉勝玄(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賴傳達(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與賴傳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3所示與賴傳達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合成液(下稱神仙水)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之部分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卷附「YAHOO!奇摩記事本」 網路空間等列印資料數紙(偵查卷㈡第四十九至一○一頁),係賴傳達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上午為警當場查獲,於調查站供出會員帳號0000000 、密碼後,經調查員當場使用電腦上網開啟該記事本資料列印而得(偵查卷㈠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依賴傳達所供述之「YAHOO!奇摩記事本」(網址:http//tw.notepad.yahoo.com)之會員帳號、密碼,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查得該帳號登錄之註冊IP為「000.000.000.00」、申請登錄人為「賴寶宏」,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函覆確認該網址客戶名稱即為上訴人,認定上開帳戶係上訴人提供予劉勝玄、賴傳達,做為上傳毒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用(原判決第十七至十八頁)。惟上開帳戶之登記時間為格林威治時間西元二○一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時(台灣時區須再加八小時,即一○二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七分十三秒,上開IP客戶名稱為上訴人,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裝機地址: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裝機時間為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拆機時間為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有雅虎資訊公司、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除上訴人姓名外,其餘資料(包含聯絡電話、裝機地址、申請登錄名義人)與上訴人之關聯為何,何以足為認定該帳號確為上訴人開設後提供予劉勝玄、賴傳達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期間使用?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溫秀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怎麼會在調查局、偵查中故意把洋酒說成神仙水?)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我好幾天沒有睡覺,且我有用藥,我本身體力透支了,很想睡覺,很多時候問我,就算是譯文給我看,我也是稍微瞄一下,我就簽名了。」,審判長遂諭知勘驗證人於一○二年七月一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經播放結果,內容空白無法播出(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溫秀安既稱因用藥且多日未眠致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將洋酒說成神仙水,則原審以勘驗溫秀安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之方式,調查其上開證言之真偽時,得出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無法播放之結果,卻未進一步勘驗溫秀安之調查局筆錄相關資料,即自行以偵訊筆錄記載之情狀推認溫秀安於調查局、偵訊時之精神狀態,認其當時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逕就上訴人與劉勝玄、上訴人與賴傳達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詳如原判決附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未翔實調查認定上訴人各次犯罪實際所得各為若干,於其各自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分別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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