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賴廷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賴廷輝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查獲後及採尿後,先後二度表明自己有施用毒品,雖未指明有施用海洛因,惟此等表示亦不能排除施用海洛因,至少已使其施用海洛因易於發覺,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審認不成立自首,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理由內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明確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隻字未提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另依證人即負責對上訴人採驗尿液之警員郭福智於第一審之證述。均難認於偵查機關就上訴人尿液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取得確切證據前,上訴人已供陳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認無從適用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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