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洪昌宏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
曾明易(原名曾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明易(原名曾秋平)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仍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1.警詢時所提示附表一編號2即民國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41分47秒、附表一編號4即104年4月11日上午12時26分19 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無任何上訴人與黃宏達買賣毒品跡象,無可期待上訴人可從上開譯文判斷當次通話是否為毒品交易。

2.警詢時提示附表一編號3即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2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即回答是幫黃宏達調貨,縱亦表示不是與黃宏達交易毒品,然調貨是否構成毒品交易,係實務上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既已坦承調貨,自屬就本次交易所為之自白。

3.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為認罪之表示,警詢時顯因一連提示7 則通訊監察譯文,且未補充說明內容或提出其他事證,亦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個別說明其犯罪嫌疑事實,僅公式性的概括詢問是否係毒品交易,上訴人因有躁鬱症,情緒激動,更發生以手銬敲擊頭部等反應,面對如此重複性、生活性用語,根本無可期待上訴人分辨為生活對話或毒品交易,況其中4 則譯文亦經證實確與買賣毒品無關;偵查機關未再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即逕行起訴,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該減刑寬典逼迫上訴人就其餘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監聽譯文均承認犯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警詢時未供出毒品上手,係因未受詢問,隨後於同日下午偵訊時,上訴人即明確供稱毒品上手為陳崇晟,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於警詢中未供出毒品上手,應不影響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偵訊時供出上手陳崇晟之效力。又在此之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6月8 日製作之組織架構圖,已將陳崇晟列為上訴人下線(藥腳),其後提出之職務報告,又載稱陳崇晟為藥腳而非藥頭,然未附具理由,陳崇晟之前科紀錄亦無法證明其非上訴人之毒品上手;原審未積極調查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未傳喚陳崇晟到案說明,逕以上開職務報告、上訴人警詢筆錄及陳崇晟之前科紀錄,作為「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已認上訴人於審判中全盤認罪且態度懇切,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無不同,僅因偵查程序過速,致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之該部分犯行之交易價格,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情節並無較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 年,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是否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理由缺漏、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該部分有所自白;上訴人若有自白意願,其自104年7月29日經羈押後,迄104年9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有將近2 月之時間,雖未經提訊,亦得以書狀陳述,上訴人卻怠於為之等情,認上訴人縱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稽之卷內資料,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1、22頁),上訴人與購毒者黃宏達間電話聯繫通數非少,內容兼及洽購、聯繫見面等對話,其中復有毒品交易常見暗語,均非短不可辨,警員並告知黃宏達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供承交易成功等情,上訴人仍堅稱均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仍辯稱為生活上之重複性對話,惟未能說明係何種重複發生之一般生活事項,僅空言否認,無可憑採。又上訴人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答稱係黃宏達要求其幫忙調貨,並非其與黃宏達交易毒品等語,已否認其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且所稱代施毒者調貨云云,亦與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難認上訴人所述幫黃宏達調貨,係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就上訴人所辯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崇晟云云,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0日中檢秀發104偵19061字第100180號函載內容;陳崇晟並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偵查之前科紀錄;說明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與卷存訴訟資料衡無不合,所為論斷,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卷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對所詢其毒品來源是否為陳崇晟一節,答稱「是」(見偵查卷第162 頁),然此外未有具體陳述其如何向該來源取得毒品等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社會之危害既深且廣,為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原判決同此見解,以上訴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之態度良好,本性非劣,然觀其前科,其應知毒品為害嚴重,於吸食者、其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鉅,係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上訴人竟為圖營利,而擴大毒害,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顯然可憫之特殊原因;再參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7 次,及其數量、金額、販賣對象人數,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缺漏、矛盾之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經調查如前,憑以認定,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未傳喚陳崇晟到案說明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該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