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 抗告人
- 高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俊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案件,共18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8 號;編號2漏載103年度偵字第4093、4201、4612號;編號5漏載105年度偵字第383、384、385號;編號8至10偵查案號漏載104 年度偵字第4610號,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05 年度上訴字第991、992號,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18罪,被害人報案時間不一,檢察官分3 次偵查起訴,分別繫屬3 刑事庭,造成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比率殊異。
㈡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裁量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非實現應報主義觀念,尤重於教化功能,抗告人所犯之罪,侵害被害人法益為小額金錢之財產上損害,雖被害人達17人,在一罪一罰分別論處,裁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顯屬過重,與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㈢抗告人所犯之罪,本於同一犯意,時間連續行為接續,是否符合接續犯或連續犯?兩者概念相似,範圍重疊,審理時並未深究,而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應予考量,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入監執行,已深具悔意,祈盼早日出獄,重返社會,賺錢分擔家計,侍奉母親,補償被害人,莫讓欲改過向善之抗告人長時間隔離於社會之外,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63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至7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至10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合併105年度上訴字第99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所示各案件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可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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