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抗告人
- 張瑋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瑋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過失傷害、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 與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實為同一時期之犯行,僅因檢察官漏未就編號8之罪合併起訴,該部分經單獨起訴,並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整體刑度之比重權值,不應以累加方式計算;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之比重觀之,經加計附表編號8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後,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4 月,顯未審酌各罪先後判決之偶然性,致特別加重附表編號8 之比重權值,違反應遵守內部界限之法規目的,不符比例、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個案情節不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因子,縱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亦各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應併合處罰,原審業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於各罪之中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型態、侵害之法益輕重、獲得之不法利益、抗告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刑罰政策之應報及教化目的,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4 月之理由;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在上開11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6年5 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 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固曾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且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惟抗告人於各該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俱不相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附表其中數罪前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比例,認應拘束本件裁量之應執行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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