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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吳信銘呂丹玉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
房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抗告人房志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八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及偽造文書(三罪)共十五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五)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十一),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乃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之最長期(即編號六所示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七年五月;其中曾經五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一、二部分,定為十月;編號三、四部分,定為一年;編號六、七部分,定為一年四月;編號

九、十部分,定為十一月;編號十二至十五部分,定為八月;其餘未合併定刑)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對比例與平等原則深感不解,並援引他案裁判情形,懇請另依從輕原則,更為裁定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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