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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楊力進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
陳錫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一項第六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錫壽(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下同)聲請再審意旨以:①陳明時於第一審證述,交付「藍天姐(原裁定載為<姊>)」、「阿水」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收取之金錢未交予抗告人,可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㈡之販賣行為與抗告人無關。②不能無積極證據,單憑陳明時、張永宏之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有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之依據。③提出切結書影本二紙、祭祀公業陳悅記大龍段四筆及豐年段一筆土地分配款分配表影本一紙等件,主張陳明時早在之前就已向綽號「太陽」之男子拿過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還不出錢,故請抗告人出面代為處理,並簽立祭祀公業債權讓渡書給抗告人,作為抗告人代其償還「太陽」之一百二十萬元的交換條件,另十萬元則為抗告人為陳明時代繳之交保金,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④陳明時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九九四、一二九九號偵查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案件張永宏被訴偽證案件(下稱張永宏偽證案件)審理時,均曾陳稱:毒品是其販賣的,與抗告人無關。⑤張永宏在上開偽證案中,亦坦承該一公斤安非他命是其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的,抗告人僅是為其擔保。⑥張永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於本案第一審中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主張張永宏係向陳明時購買毒品云云。抗告人因認有上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明時、張永宏、許登壹之供證;及抗告人與「明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與陳明時共同意圖營利,先由抗告人以行動電話與買受人「藍天姐」、「阿水」聯繫交易毒品,再由陳明時依抗告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二人之方式,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日,以五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天姐」、「阿水」之事實。又依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張永宏住處查扣之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加上張永宏自己施用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嘉祺之重量,二者合計確實約為八兩左右,與張永宏偵查中指稱向抗告人購買三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相符,而認定抗告人有事實欄二、㈢所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張永宏之事實。再依抗告人、張永宏、許登壹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證、抗告人與綽號「太陽」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認定抗告人有事實欄二、㈣所示,基於意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向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議定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具有幫助犯意之張永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由抗告人將毒品交予張永宏,為其測試毒品品質,旋為警查獲之事實。復說明抗告人、陳明時、張永宏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㈣、㈥、㈦),並對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聲請再審意旨①、②僅係持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③所示切結書影本、祭祀公業陳悅記土地分配款分配表等文書,雖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一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陳光臨、陳錫壽對於陳明時之債權,關於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二、陳錫壽具領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正,債務餘款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三、其餘款項由陳明時具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另一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陳錫壽,因大房派下員陳明時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同意於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內由本人具領,以第二順位具領,其在祭祀公業陳悅記可領之款項。……,日後陳明時如主張債務不存在,則由本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無涉,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開文書內容僅能證明抗告人與陳明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為何,尚無從認定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法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另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④所示之陳明時於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斟酌;再觀之陳明時於上開張永宏偽證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業經該判決認定與抗告人所述毒品交易時間、金額均不符,且前後矛盾,反覆其詞,而未被採信(見該判決理由貳二㈤說明),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上開張永宏偽證案件並未就再審聲請意旨⑤所示,張永宏有無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抗告人前已就再審聲請意旨⑥所主張之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之程式,部分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再謂:①張永宏於偵訊中陳稱,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中之三兩係向抗告人以十五萬元購買乙節,與張永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係以一兩四萬五千元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明確以計,三兩安非他命之總額應為十三萬五千元顯有不符。另據卷內監聽譯文,抗告人與張永宏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明確敘及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兩予張永宏,僅憑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遽認抗告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永宏之犯行,於法尚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所憑張永宏之證言業經上開偽證案件判決證明其虛偽,張永宏並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抗告人因認有上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②就陳明時偵訊供述毒品是其販賣的,與抗告人無關等語部分,抗告人已提供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案號供查核,此部分已令原審處於隨時可以輕易查證之地位,參酌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應認抗告人確已依規定提出新事證,原審竟以抗告人並無提出關於所稱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其否准之理由,適用法律明顯有違云云。惟查,抗告意旨①業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抗告意旨②部分,抗告人告發陳明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新北地檢署,就抗告人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證稱,有幫忙抗告人販賣安非他命,……九十六年四月開始幫他送安非他命,……,我有幫他收錢等語為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該案偵查中,陳明時雖陳稱,事實是伊欠抗告人一百二十萬元,賣毒品都是伊在賣的,……伊打電話給抗告人只是跟其說伊要還錢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抗告人所涉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日與陳明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天姐」、「阿水」之犯行,依據該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由抗告人聯繫後再轉知陳明時交貨及收錢無誤,抗告人嗣後辯稱是單純幫陳明時調貨以及介紹買主等詞,均係卸責之詞,陳明時上開配合抗告人之說詞,顯係迴護抗告人,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對陳明時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陳明時縱於上開抗告人所指之偵查案件中陳稱:毒品是其販賣的,與抗告人無關等語,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其餘抗告意旨,業據原審詳細說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如前;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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