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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許錦印江振義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
鄭智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智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十月(以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家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家人均在國內,國外並無資產或親友,抗告人不致為逃避上開徒刑之執行而選擇長期逃亡,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然衡諸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受罪刑之宣告,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低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度,非當可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身體殘障、家無資力,且有高齡母親需人照顧,國外無資產及親友,無逃亡可能,輔以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已足以保全云云。

三、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羈押原因如何尚未消滅之理由,且抗告人是否身體殘障、家無資力及需陪伴家人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抗告人願提高保釋金、限制住居等,以消弭虞逃之情,乃混淆聲請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義;倘其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另向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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