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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張祺祥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及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3日核發之士檢朝執己97執檢更261字第23027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已說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其結論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抗告人前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因犯侵占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惟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依上開規定宣告不執行上開拘役20日,亦未諭知上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均有未合,因認原裁定違誤云云。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關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應依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自屬當然。該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其執行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以該確定裁判本身違誤,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理由。抗告意旨仍以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法,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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