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蘇守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守信因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
㈡案經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高雄地檢)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所涉案件係被冤枉,而其已高齡,且有中風、腦出血、多種慢性病及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隨時可能引發急性病症,如發病未能及時送醫,將難以保全生命,倘強命其入監服刑,恐有危害生命之虞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經高雄地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以雄檢欽岸105 執聲他830字第41711號函覆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下稱系爭函文)。
㈢再抗告人復執上開事由,並以其願於停止執行期間,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示尊重法律等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敘明:①參酌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再抗告人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至該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於九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腦出血疾患,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部有低密度變化,疑似為腦出血、腦梗塞或腦傷後之變化,但其未規則就醫,且無服藥紀錄,僅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該醫院就診,故無法評估其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等情;並徵諸再抗告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左側肢體無力」、診斷為「腦出血病史」等語,既非現有腦出血症狀,且其左側肢體無力部分,因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尚難認再抗告人現時存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能執行事由。②再抗告人雖另向高雄地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該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次具狀聲請再審,則尚未裁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文書在卷可參,可見其所受首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高雄地檢檢察官未准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屬無理由等旨。核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
㈣因認再抗告人聲明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四至三六頁)。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徒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稱:其已高齡,且已中風、腦出血,同時患有多種慢性病,目前有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常需他人協助,平時行動不便,須以輪椅代步,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倘強命其入監服刑,勢將因執行而有甚大危害生命之危險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非可採。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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