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謝協昌
- 被告
- 王令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發還保證金案件之更審裁定,(一○五年度聲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等案件裁定予以羈押,嗣於審理中,裁准本件抗告人謝協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為被告具保,而停押、釋放被告。後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七億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惟被告仍再不服,復上訴第三審,現仍在審理中,足見被告所涉案件,尚有部分仍未判決確定。本案具保之效力尚未消滅,然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先行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原提出之相當保證金額,在已確定部分並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之罪刑部分,可予以比例酌減,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並避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審酌本案於諭知交保後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兼衡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罪刑部分(含無罪部分),依比例計算酌減保證金額後,准予發還其中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保證金予抗告人(此部分已裁定確定),逾此部分之聲請,則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又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羈押禁見,嗣由抗告人提供五千二百萬元保證金而停押、開釋,判決後經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部分之罪先行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原僅餘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第一冊主文附表三編號一(即犯罪事實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 (一) :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 (二) :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甲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甲陸:其他屆次董事會及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尚未確定,茲該部分業經本院於一○五年九月二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送執行,有本院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七105台上220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原裁定就被告已先行確定並執行之罪刑部分,准予發還其中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保證金予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認案未確定,予以駁回。茲因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經確定,情事已有重大變更,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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