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 抗告人
-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0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李建興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21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各3年8月共8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合法。原法院遽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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