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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林立華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訴人
王百群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百群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正犯曾柏文之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填載託運單上收件人姓名為「林姚姚」之本案託運單翻拍照片、記載存款金額為新台幣1,970 元之「林姚姚」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送之曾柏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敘明曾柏文與上訴人間,雖有購車費用之金錢往來及曾柏文替友人更換輪胎之糾紛,且就私下販賣輪胎予友人後當天有無收到友人交付之款項一節,有所陳述不實。然曾柏文對於確實私下販賣輪胎情事並未隱瞞或狡辯,事後亦已付清款項,上訴人事後亦繼續僱用,彼等相處情形與往昔無異。曾柏文應無為私賣輪胎之事遭上訴人發現而挾怨報復,甘冒偽證罪責,迭次誣指上訴人共同販賣禁藥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證人蔡志宏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蔡志宏確在場聽聞曾柏文就本案之事向上訴人致歉,並有監視器光碟可證,乃原判決竟採信曾柏文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就查扣之「強腎寶」壯陽藥品鑑驗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原判決未載明該鑑定結果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依憑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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