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 上訴人
- 彭成鉦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 上訴人
-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 選任辯護人
- (即原審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 上訴人
- 鍾鴻文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 上訴人
- 劉堯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0、7317、7318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彭俊睿、鍾鴻文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丙○○(原名彭成彬) 傷害致人重傷及戊○○、丁○○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丙○○、戊○○之原審辯護人蘇明淵律師、洪榮彬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其等之利益,以其等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丙○○、戊○○、丁○○(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乙○○等4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乙○○、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乙○○處有期徒刑5 年、戊○○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論丙○○、丁○○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丙○○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丁○○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之判決,駁回乙○○等4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等4 人共同上訴理由:天成醫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函已說明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腦部功能缺損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5 月13日函則表示是否構成重傷害宜由法院依被害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斷,而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第一審之時間,距離原審審理時已近2 年,原審未再調取被害人此段時間之傷勢資料,亦未選定鑑定人再為鑑定,且被害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及本案104 年6 月10日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意見,原審未調查上情,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乙○○另以:證人羅○婕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遭毆打時,伊並未見乙○○在場等語;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出院後,經蘇○傑告知,始知案發時敲車窗之男子為乙○○等語;證人戊○○、徐國倫、少年鄭○騰(83年11月生,姓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時皆未證述乙○○為主導指使之人等情;而證人蘇○傑於第一審雖證稱案發當日在醫院時,羅○婕曾提供乙○○相片供伊確認等語,惟其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時,卻稱伊不認識攻擊被害人之人,且未指認乙○○,亦無事後再到警察局作指認之記錄或筆錄,所為證述自屬可疑;另證人丁○○於警詢時雖陳稱係乙○○主導,然於第一審已改證稱係綽號「阿富」之人找伊去案發現場,因「阿富」係乙○○的朋友,故伊於警詢時臆測是乙○○主導等情,可證乙○○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亦非主導指使之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㈢丙○○另以:⑴被害人之傷勢若有好轉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因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丙○○所犯傷害犯行即應為不受理判決。⑵原判決未說明丙○○對於鄭○騰未滿18歲乙事,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丙○○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4 年重刑,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修復性司法之理念未予細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
㈣戊○○另以:⑴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被害人傷勢係因頭部外傷手術後遺症所致,原審未調查是否因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使其傷勢惡化致嚴重減損其功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之眼傷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判決竟稱第一審判決係贅載而予更正,並認被害人有嚴重減損雙目視能之重傷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依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彭成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戊○○係案發後始抵達現場,且由證人羅○婕之證詞,亦可推知戊○○係先於丁○○到達現場,尚難得出戊○○始終在場之事實,原判決認戊○○於被害人遭圍毆時始終在場,自有矛盾,且此攸關戊○○是否對被害人受重傷有預見及與他人有無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乙○○因其女友羅○婕與被害人有聯繫,心有未甘,除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恫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婕聯絡,你是想死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詳後述)外,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基於傷害犯意,夥同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丁○○、戊○○、丙○○、鄭○騰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10餘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路口被害人機車停放處,欲攔截毆打教訓被害人。至同(3 )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害人與羅○婕、蘇○傑女友搭乘蘇○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上址,乙○○等4 人、鄭○騰及其餘約10餘人見狀,乃先由不詳之人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蘇○傑之自小客車,乙○○旋帶另一姓名不詳者走近並敲打蘇○傑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質問何人為「高飛」(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副駕駛座拉下車,乙○○等4 人主觀上雖係共同基於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等均為智慮正常、年滿18歲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朝他人頭部、臉部、身體等重要部位毆打或揮擊,極可能擊中人體脆弱部位或傷及眼睛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乙○○先將被害人拉至蘇○傑車後約1 、2 公尺處,丙○○即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丁○○、戊○○、鄭○騰及其餘約10餘人蜂擁而上,或徒手或持棍棒圍毆被害人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 、2 分鐘,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多處瘀傷之傷害,經治療2 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而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及其整體腦部功能亦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乙○○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場云云;戊○○辯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遭丙○○持棍棒毆擊頭部,伊已無從預見云云;乙○○等4 人辯稱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並無腦部功能缺損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說明:⒈依憑被害人、蘇○傑、丁○○等人證詞,如何可認定乙○○係主導、指揮本件傷害被害人之人,並係敲打蘇○傑自小客車車窗及將被害人由副駕駛座拉下車之人。⒉依羅○婕、丁○○、丙○○等人證詞,戊○○早於丁○○之前即已抵達案發現場,於被害人遭乙○○拉下車,丙○○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時,戊○○亦出手毆打被害人,其始終均在場等情。⒊依據被害人之證述及前揭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被害人腦力功能確有顯著缺損之重傷害,至其所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此與其經林口長庚醫院長期診治所為之評估鑑定結果,並無扞格之處。因認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0至14、16、21、22頁)。另對於蘇○傑於第一審證稱其製作警詢筆錄前,羅○婕已提供乙○○之照片供其辨認,其已認出乙○○,及其何以於警詢時未指認乙○○在場之原因說明如何可採,以及不得僅因蘇○傑未即時指認乙○○,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對於羅○婕、戊○○於偵訊時均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乙○○等語;丁○○於第一審證稱乙○○沒有到現場等語;彭成國於原審證稱:當時開車搭載戊○○經過案發地點,戊○○下車看一下,我車還沒停好,戊○○就上車了等語,亦論斷說明如何與其他事證不合,而分屬迴護乙○○、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其等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復敘明:⒈依據前揭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並參酌被害人於104 年6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其復原之狀況,認定被害人所受之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已屬嚴重減損其二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又被害人整體腦部功能已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亦屬身體健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對於天成醫院前揭函雖記載「評估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乙詞,則說明被害人自103 年2 月14日後即未再至天成醫院門診,而天成醫院前揭函亦稱對於被害人之復原狀況無法得知,因之尚不得以天成醫院函有上開記載,即認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⒉人之頭、臉、眼部遭重擊,客觀上有造成視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腦部失能而致重傷之可能,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乙○○等4 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而為智慮正常之人,其等客觀上自可預見,詎乙○○等4 人年輕氣盛,主觀上均未多加思考,於乙○○將被害人拉至蘇○傑車後約1 、2 公尺處,丙○○旋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丁○○、戊○○及其他人即蜂擁而上,以徒手或持棍棒圍毆被害人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 、2 分鐘,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治療2 年餘仍有上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及腦力功能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乙○○等4 人就本件加重結果,客觀上各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衝動而均疏未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自均應就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並以乙○○等4 人與鄭○騰暨在場參與之其餘不詳姓名者約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戊○○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鄭○騰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
一、㈡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且查: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於治療2 年餘後,仍遺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注意力障礙、語文能力及記憶力嚴重減損等之重傷害(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理由欄並說明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被害人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之病症已無接受治療必要,且眼部未來完全痊癒可能極低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9頁),則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另記載與上開意旨不合之「其視力雖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係贅載,尚非無據。⒉原判決已詳述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依其長期診治被害人眼部及腦部功能之傷害,認被害人眼部、腦部功能傷害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等本於醫療專業及實際為被害人診治結果所為鑑定意見可採之論斷理由,且依卷證資料,原審105 年12月1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訊丁○○對質外,其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原審未再為其他調查或囑託鑑定,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⒊丙○○於行為時未滿20歲,原判決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原判決未說明丙○○對於鄭○騰為未滿18歲乙事,是否有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乙○○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及其父李鴻鈺撤回告訴等情,為科刑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丙○○有期徒刑4 年2 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1、32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乙○○等4 人關於事實欄一、㈡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乙○○等4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乙○○、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乙○○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丙○○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