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周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秀鳳係計程車司機,因長相、聲音及穿著近似男性,乃於民國一00年間化名為「周達風」之男生姓名,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站排班而結識同行嚴○諒、王○平,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站,向嚴○諒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交付嚴○諒供作擔保,使嚴○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同上捷運站,向嚴○諒訛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借據一紙上偽造「周達風」簽名一枚,將該借據交予嚴○諒收執,使嚴○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嚴○諒。(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日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站等處,多次向王○平詐稱:伊生活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虛偽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共二十八紙本票交付王○平供作擔保,又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八紙保管條上偽造「周達風」簽名、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平收執,使王○平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十七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王○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
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對外自稱周達風?)答:因為大家都叫我小周,而我都對大家說我叫周達風,家裡人也叫我周達風,因為我打扮比較中性,叫周秀鳳會有點困擾,所以我才會自稱周達風。(問: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你本名為周秀鳳?)答:嚴○諒不知道我的本名,王○平知道我的本名最起碼有二、三年,因為別的計程車司機跟他說的。」(偵查卷第九五頁)「(問:王○平上次庭訊稱直到一0二年你去住院他去探病才知道你是女生,是否如此?)答:我搬去跟他住之前,他就知道我是女生,侯萬兒也知道我是女生,當時我們三人同住,所以我跟侯萬兒借錢才會簽本名。」(同上卷第一0三頁)「我會在上面簽『周達風』是因為我對外一直都用這個名字,我不是要詐騙他的意思。」(同上卷第一一五頁)於第一審供稱:「因為我的長相、我的打扮,一般外面的人都叫我『周達風』
,他(指王○平)也叫我『周達風』,他後來就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也知道我的身分。」(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我簽的不是本名,是因為當初他們不知道我的身分,但我不是惡意要去騙取,而且我簽了那就是讓他有憑據說我真的有欠他錢。」(第一審卷第五二頁)「我不是有心要騙,因為我在外面都用『周達風』的名字」(同上卷第一一五頁)。於第二審上訴狀亦稱「周達風」
之名從前就用(原審卷第三四頁),於原審並稱:「我的裝扮比較中性男性,用本名不太符合,所以我以前唸書時偏名就叫『周達風』,他(指王○平)認識我時也知道我是『周達風』,後來我要找房子,他那邊有房子出租,那時我在住院,有別人跟他講,是在給了這張本票之後他才知道,我也沒有要惡意欺騙他。」
(同上卷第六四頁)。告訴人嚴○諒、王○平於偵查均稱原只知上訴人叫「周達風」(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王○平於偵查中並稱:「我們認識時,被告還沒搬進來,他在計程車行登記的是周秀鳳的本名,但他給我們看的名片、車行行車登記證跟身分證上面都是寫周達風,但我沒有影本,他還沒搬進我們家之前我一直以為他是男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嚴○諒於第一審證以:「(檢察官問:當你知道她的名字不叫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答:沒有。就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拿回來,她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沒有錢會出事,所以借錢給她。(檢察官問: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你覺得無所謂?)答:對。」(第一審卷第八九頁)。以上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已使用「周達風」之名多年,其與告訴人王○平、嚴○諒交往,亦以「周達風」之名為之,並非基於向其二人借款之目的始使用,而其以「周達風」之名簽發本票、借據、保管條後,並不否認其本人即為發票人,亦即並不爭執另有「周達風」之人。從而上訴人簽署「周達風」之名,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能否以其非簽署本名即謂其有偽造「他人」名義而簽發本票、私文書之犯意?饒堪研求。
原審辯護人亦執此為辯(原審卷第八三、一三九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遽論上訴人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法則之適用是否正確,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上訴人以「周達風」之名向王○平、嚴○諒借款,嚴○諒於第一審稱:「(檢察官問:當你知道她的名字不叫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答:沒有。就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拿回來,她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沒有錢會出事,所以借錢給她。(檢察官問: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你覺得無所謂?)答:對。
」(第一審卷第八九頁)。顯然嚴○諒並不在意上訴人係以何種名字向其借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偽造「周達風」之簽名,使嚴○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八千元。已難謂與卷內資料相符。雖王○平稱:「(檢察官問:被告說你早就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不是周達風,你還願意借錢給她,你有何意見?)答:我如果早就知道,我就不會借她。她自己做錯事情,用假身分借錢。」(同上卷第九六頁)然王○平於本件借款前,即已認識上訴人,其願借款給上訴人之原因為何?是否僅以上訴人是否以本名借款為其考慮之因素,亦不無疑問?依前所述,上訴人如已以「周達風」之名行之多年,並非基於向王○平、嚴○諒借款始使用「周達風」之名,能否以其以「周達風」之名為之,即屬對嚴○諒、王○平使用詐術?非無疑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分別使嚴○諒、王○平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於理由說明:「嚴○諒當時並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乙節,亦為嚴○諒及被告所一致是認,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上訴人坦承其向王○平借款之初,王○平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就此,被告有向王○平施以詐騙之情,已極顯然。」、「上訴人假冒身分向王○平借款,迄今已逾四年,猶未還清借款,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無疑。」(原判決第四、五、六頁)均謂上訴人以「周達風」之名即屬施用詐術,而王○平、嚴○諒亦僅因誤認上訴人之本名為「周達風」,始願貸與款項,資為論上訴人以詐取財物罪之依據,是否允洽?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