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 上訴人
- 李天澪
王建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9、11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609、59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天澪、王建喨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天澪部分: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轉讓未達一定重量而適用藥事法,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顯失所衡。且依藥事法論罪,而援引立法特別考量之上開減刑規定,應非割裂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王建喨部分:其未接獲傳票,致未能到庭。原審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1款之規定,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各罪刑(共3 罪)暨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販賣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至9、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共5 罪,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天澪、王建喨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轉讓禁藥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行審判程序,傳票於同年4月27日及5月3日分別送達王建喨之住居所,復於同年11月2 日行審判程序,傳票於同年10月4日及6日分別送達。上開傳票,王建喨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所,係由其同居人父親王○樂收受,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之居所,則係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175、307、309頁)。是王建喨爭辯開庭傳票未合法送達,顯與卷證不符,無可採信,其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