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天澪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6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
09號、第598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196號,追加起
訴案號:104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原判決除李天澪附表二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外,其餘均撤銷。
②李天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主文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欄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③李天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 犯行部分)。
④李天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及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王建喨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所示之各罪,主文各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本院判決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0、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0、12至18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芳成、唐國涼及林怡蓁。
二、李天澪與王建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芳成,李天澪取得販毒款項後,則會請王建喨吃飯,作為王建喨之報酬。
三、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許意瑋施用。
四、李天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203 室租屋處內,以斜削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削吸管1 支。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天澪、王建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等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經證人魏芳成、唐國涼、林怡蓁、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梅花證述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本院自白部分則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09 頁、第323 頁、第336 頁),復有魏芳成、唐國涼、林怡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80至83頁、第86至87頁)、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266至277 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記帳筆記影本3 張、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一第293 至315 頁、第323至329 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李天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賣1 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等語(原審卷第346 頁),被告王建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幫李天澪販賣毒品,李天澪會請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346 頁),顯然被告李天澪當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而被告王建喨為被告李天澪交付毒品予魏芳成,以換取被告李天澪為其支付餐費,亦獲有利益,是被告等2 人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李天澪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一第11頁、偵卷一第253 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7 頁、第324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209 頁、第323 頁、第336 頁),核與證人許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62至67頁;偵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反面),並有許意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卷一第84至85頁、第261 至265 頁),是被告李天澪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天澪坦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17 頁、第324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337 頁),且其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48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1至24頁),另有扣案之斜削吸管1 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天澪就前開犯罪事實三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天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天澪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等2 人竟持以販賣,是被告李天澪就附表一合計18次、被告王建喨就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所示合計5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7 至9 、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李天澪於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查被告李天澪前於88年間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同時經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於93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李天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天澪本次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仍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天澪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天澪前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建喨前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犯罪時間互有差別,所犯構成要件或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天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天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建喨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358 號、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建喨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2 人於偵查(含警詢或聲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附表一其等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2 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被告李天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天澪所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經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然查: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核上開決議意旨並無違反憲法或法律之虞,且為最高法院為避免下級法院裁判歧異、維護法律安定所必要而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採納之,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㈩被告李天澪初於104 年8 月19日警詢曾供述:「(據許意瑋供稱,他共向你購買4 次安非他命毒品,你做何解釋?)…(你對許意瑋有何補充意見?)他於104 年6 月間介紹過藥頭許林順給我認識,許林順當日就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5 包給我…(你毒品來源為何?)都是別人拿來給我的,我不知道名字,沒有聯絡方法。…(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是我三天前在嘉義縣○○鄉○○網咖內向不知名男子購買1000元…」(警卷第12頁、第18頁、第19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泛稱:我想要供出毒品上游楊憲文、許林順、洪賢達、老闆娘…許林順固定賣我5 包包好的安非他命…(偵卷一第254 頁反面),於聲押庭泛稱:安非他命是跟許林順(筆錄誤載為許明順)、楊憲文買的(聲羈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庭泛稱:我販毒的來源是許林順、楊憲文、洪賢達,許林順是許意瑋介紹我認識的(原審卷第277 頁),經原審函詢調查結果如下:
⒈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於104 年10月13日函覆稱:綽號老闆娘持用之手機門號為外勞人頭卡,無法查明真實年籍資料偵辦;許林順部分本分局已查明其真實年籍資料,待李天澪指認無誤再另案偵辦(原審卷第179 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於104 年11月17日函覆稱:被告李天澪於警詢筆錄時僅供述毒品來源係許林順,並未供述楊憲文、洪賢達係其毒品來源,許林順目前偵查中,尚未查緝到案(原審卷第291 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5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報告稱:許林順因另案通訊監察剛結束,尚未移送,洪賢達係因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李天澪之供述而查之,楊憲文的部分並未偵查等情(原審卷第卷第357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4 年10月13日、11月13日函覆稱:並無因被告李天澪於偵查中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偵辦之案件(原審卷第177 頁、第289 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李天澪再三確認後,其則限縮供稱:我本案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的毒品來源都是許林順,老闆娘、楊憲文、洪賢達都與本案犯行無關,因為老闆娘只是介紹我工作,楊憲文賣給我的時間都在本案發生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本案原審於105 年2 月4 日宣判後,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於105 年3 月17日訊問被告李天澪,並確認其先前指述:「曾於104 年6 月向許林順購買安非他命5 包,及同時以高利向許林順借貸1 萬元」後,即移送許林順涉嫌販毒、重利相關犯行,檢察官訊問許林順後,許林順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見許林順案第2915號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全案僅有被告李天澪之指述,相關證人或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佐證被告李天澪上開指述為真,而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5號予以許林順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5年5 月9 日函、許林順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頁、第283 頁、第284 頁),再參以:被告李天澪雖指述於104 年6 月曾向許林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該次金額僅2000元,而被告李天澪本案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期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8次,數量亦遠遠超過市價2000元,即許林順於104 年6 月販賣予被告李天澪之數量,已不足供應被告李天澪為本案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李天澪本案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104 年8 月17日,距離李天澪所稱104 年6 月向許林順購買毒品亦已相差2 個月有餘等情,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天澪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許林順。至於因被告李天澪之上開指述,檢警即對許林順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許林順另涉嫌於104 年11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邱文志等2 人,雖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87頁,見說明欄第二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9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 頁),然此僅係被告李天澪檢舉本案毒品來源以外之其他藥頭許林順,而使檢警得以查獲許林順相關犯行而已,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調查明確後,亦當庭表示:此部分已無請求減刑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建喨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5 次,每次各1 包、販售對象均為同一人即魏芳成,交易時間為104 年6 、7 月間,復酌以魏芳成係向李天澪購買毒品,而被告王建喨僅係為被告李天澪送交毒品予魏芳成,以換取被告李天澪為其支付餐費之利益,足認被告王建喨參與販毒期間尚屬短暫,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故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復審酌被告王建喨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王建喨經上開一次減刑事後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建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按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除被告李天澪附表二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2 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I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II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I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I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增訂並修正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規定修正前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III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I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II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㈡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處理。本案被告等2 人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者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天澪販賣毒品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等2 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李天澪犯罪所得之依據;另就被告李天澪犯罪所得部分,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㈣被告李天澪提起上訴,主張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審理自白之減刑事由(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⒊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323 頁),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然其中第1 點、第2 點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另所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被告李天澪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所觸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適用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後,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天澪所犯附表一販毒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屬低度之刑,連同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4 (詳下述)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客觀上均已屬低度之刑,被告李天澪仍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另被告王建喨亦提起上訴,主張其尚須扶養家人,若長期服刑,勢必衍生社會問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25頁、第323 頁),然同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乃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就其所犯所涉販毒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客觀上亦屬低度之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客觀上亦已甚輕,被告王建喨仍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等2 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考量被告李天澪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王建喨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另被告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及被告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天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建喨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自被告李天澪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被告李天澪所有,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0至
17、附表二編號3 所用之工具,應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0至17),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建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李天澪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李天澪扣得之斜削吸管1 支,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李天澪扣得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王建喨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建喨所有,供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用之工具,應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同次被告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自被告王建喨扣得之玻璃球管3 支、斜削吸管2 支及殘渣密封袋3 個,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天澪所有,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用之工具,應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 、7 、8 項下為相同宣告);於被告李天澪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為相同宣告。
㈣被告李天澪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1 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天澪上開販毒所得中,其中與被告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芳成之所得價款共4000元,係由被告李天澪所獨得,被告李天澪再請被告王建喨吃飯酬謝,為被告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46 頁),是被告王建喨雖有實際分受財物,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毋庸就被告王建喨為沒收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部分(李天澪附表二編號4 轉讓禁藥犯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李天澪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論處被告李天澪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天澪主張本次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理由均如上述),應予駁回。
八、被告李天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王建喨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所示。
九、被告王建喨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1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6日中午 │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時9分 │與魏芳成之000000│命1包及吸食器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 │ │ │ │往嘉義縣○○鄉○│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村紅綠燈下與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芳成進行交易。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1反頁、聲羈卷第19-21頁、 │ │ │ 原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1頁、偵卷一第210反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95頁。 │ ├─┼────┬────────┬───────┬─────────────┤ │2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500元之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6日下午 │000000號動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時10分 │魏芳成之00000000│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 (含○○○○○○○○○○│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 號SIM卡壹張)與王建喨連 │ │ │ │嘉義縣○○鄉○○│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村紅綠燈下將第二│ │ 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命交予魏芳成。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與李天澪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19-21頁、原 │ │ │ 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被告王建喨自白:警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258反-259頁、原審卷第241、324 │ │ │ 頁。 │ │ │③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0反頁【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97-98頁。 │ ├─┼────┬────────┬───────┬─────────────┤ │3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11日晚間│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時許 │與魏芳成之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 │ │ │ │往嘉義縣○○鄉○│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村稻穀場前與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芳成進行交易。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1頁、偵卷一第210反-21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28-129頁。 │ ├─┼────┬────────┬───────┬─────────────┤ │4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500元之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11日晚間│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8時30分 │與魏芳成之000000│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 │ │ │ │往嘉義縣○○鄉○│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與魏芳成進行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易。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SI│ │ │ │ │ │ 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71、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1頁、偵卷一第21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30頁。 │ ├─┼────┬────────┬───────┬─────────────┤ │5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700元之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12日晚間│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8時許 │與魏芳成之000000│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 │ │ │ │往嘉義縣○○鄉○│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村公園與魏芳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進行交易。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1反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 │ │ 卷第217、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36-137頁。 │ ├─┼────┬────────┬───────┬─────────────┤ │6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13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時30分│與魏芳成之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 │ │ │ │往嘉義縣○○鄉○│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村紅綠燈下與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芳成進行交易。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40-141頁。 │ ├─┼────┬────────┬───────┬─────────────┤ │7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13日下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時許 │魏芳成之00000000│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 (含○○○○○○○○○○│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 號SIM卡壹張)與王建喨連 │ │ │ │嘉義縣○○鄉○○│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村紅綠燈下將第二│ │ 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命交予魏芳成。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與李天澪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19-21頁、原 │ │ │ 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被告王建喨自白:警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259頁正反、原審卷第241、324頁 │ │ │ 。 │ │ │③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1頁正反【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44-145頁。 │ ├─┼────┬────────┬───────┬─────────────┤ │8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16日下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時30分 │魏芳成之00000000│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 (含○○○○○○○○○○│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 號SIM卡壹張)與王建喨連 │ │ │ │嘉義縣○○鄉○○│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村紅綠燈下將第二│ │ 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命交予魏芳成。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與李天澪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王建喨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李天澪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反頁、聲羈卷第19-21頁、 │ │ │ 原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被告王建喨自白:警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259頁正反、原審卷第241、324頁 │ │ │ 。 │ │ │③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1反頁【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56-157頁。 │ ├─┼────┬────────┬───────┬─────────────┤ │9 │104年7月│被告王建喨以0000│500元之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6日下午3│000000號動電話與│毒品甲基安非他│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魏芳成之00000000│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後,被告李天澪再│ │ 含○○○○○○○○○○號│ │ │ │指示被告王建喨前│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往嘉義縣○○鄉某│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基安非他命交予魏│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芳成。 │ │ 產抵償之。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3頁、聲羈卷第19-21頁、原 │ │ │ 審卷第276-277、324頁。 │ │ │②被告王建喨自白:警卷一第25頁、偵卷一第259反頁、原審卷第324頁。 │ │ │③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211反頁【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4頁。 │ ├─┼────┬────────┬───────┬─────────────┤ │10│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26日晚間│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時50分 │與魏芳成之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繫交易細節後,前│ │ ○○○○○○○○○號SIM │ │ │ │往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村○○公園與魏│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芳成進行交易。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反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 │ │ 卷第217、324頁。 │ │ │②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2-53頁、偵卷一第211反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73-174頁。 │ ├─┼────┬────────┬───────┬─────────────┤ │11│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31日下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時許 │魏芳成之00000000│他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38號行動電話聯繫│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細節後,再指│ │ 含○○○○○○○○○○號│ │ │ │示被告王建喨前往│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嘉義縣○○鄉○○│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村○○公園將第二│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命交予魏芳成。 │ │ 產抵償之。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①李天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②王建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0-11頁、偵卷一第252反頁、聲羈卷第19-21頁、 │ │ │ 原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被告王建喨自白:警卷一第25頁、原審卷第241、324頁。 │ │ │③證人魏芳成供述:警卷一第53頁、偵卷一第211反頁【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85-186頁。 │ ├─┼────┬────────┬───────┬─────────────┤ │12│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26日下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時許 │唐國涼之00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交易細節後,前往│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大學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統一超商將第二級│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交予唐國涼。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253反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58頁、偵卷一第247反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71-172頁。 │ ├─┼────┬────────┬───────┬─────────────┤ │13│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28日下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時許 │唐國涼之00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交易細節後,前往│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線○○○○大學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統一超商將第二級│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交予唐國涼。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253反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58頁、偵卷一第247反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79頁。 │ ├─┼────┬────────┬───────┬─────────────┤ │14│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30日中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時許 │唐國涼之00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交易細節後,前往│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線○○○○大學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統一超商將第二級│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交予唐國涼。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253反-254頁、聲羈卷第19頁、原 │ │ │ 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58頁、偵卷一第248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00頁。 │ ├─┼────┬────────┬───────┬─────────────┤ │15│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31日中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時許 │唐國涼之00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交易細節後,前往│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線○○○○大學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統一超商將第二級│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交予唐國涼。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 │ │ │ 217、324頁。 │ │ │②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59頁、偵卷一第248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86-187頁。 │ ├─┼────┬────────┬───────┬─────────────┤ │16│104年8月│唐國涼先以通訊軟│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2日上午7│體LINE與同案被告│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時許 │白梅花聯繫後,再│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由同案被告白梅花│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以0000000000號行│ │ ○○○○○○○○○號SIM │ │ │ │動電話與被告李天│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澪之0000000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動電話聯繫轉達唐│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國涼欲購買毒品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事,被告李天澪前│ │ 償之。 │ │ │ │往嘉義縣○○鄉○│ ├─────────────┤ │ │ │○○商靠近○○線│ │ 本院判決: │ │ │ │公路路旁將第二級│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交予唐國涼。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偵卷一第253反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7、324頁。 │ │ │②共同被告白梅花供述:警卷一第40頁、偵卷一第262反-263頁【具結】,原審 │ │ │ 卷第197頁。 │ │ │③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59頁、偵卷一第248頁【具結】。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59-260頁。 │ ├─┼────┬────────┬───────┬─────────────┤ │17│104年8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1,000元之第二 │ 原審判決: │ │ │14日上午│000000號動電話與│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1時許 │唐國涼之00000000│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交易細節後,前往│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大學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統一超商將第二級│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交予唐國涼。 │ │ 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 │ │ │ 217、324頁。 │ │ │②證人唐國涼供述:警卷一第60頁、偵卷一第247反頁【具結】。 │ │ │ │ ├─┼────┬────────┬───────┬─────────────┤ │18│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前往林│500元之第二級 │ 原審判決: │ │ │24日晚間│怡蓁位在嘉義縣○│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時許 │○鄉○○村○○街│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巷00號住處,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非他命交予林怡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4-15頁、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林怡蓁供述:警卷一第73頁、偵卷一第194頁【具結】。 │ │ │ │ └─┴───────────────────────────────────┘ 附表二: ┌─┬────┬────────┬───────┬─────────────┐ │編│聯繫、轉│聯繫、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號│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1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價值300元第二 │ 原審判決: │ │ │9日凌晨 │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某時 │與許意瑋之00-000│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0000號電話聯繫後│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前往許意瑋位在│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 │ │ │ │村○○○00之0號 │ ├─────────────┤ │ │ │住處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一第253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許意瑋供述:警卷一第64頁、偵卷一第231反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12-113頁。 │ ├─┼────┬────────┬───────┬─────────────┤ │2 │104年6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價值150元第二 │ 原審判決: │ │ │9日上午 │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9時 │與許意瑋之00-000│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0000號電話聯繫後│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前往許意瑋位在│ │ ○○○○○○○○○號SIM │ │ │ │嘉義縣○○鄉○○│ │ 卡壹張)沒收。 │ │ │ │村○○○00之0 號│ ├─────────────┤ │ │ │住處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 │ │ │ │ │ ○○○○○○○○○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一第253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許意瑋供述:警卷一第64頁、偵卷一第232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13-115頁。 │ ├─┼────┬────────┬───────┬─────────────┤ │3 │104年7月│被告李天澪以0000│價值70元第二級│ 原審判決: │ │ │23日凌晨│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他│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3時 │與許意瑋之00-000│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0000號電話聯繫後│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前往許意瑋位在│ │ ○○○○○○○○號SIM卡 │ │ │ │嘉義縣○○鄉○○│ │ 壹張)沒收。 │ │ │ │村○○○00之0號 │ ├─────────────┤ │ │ │住處 │ │ 本院判決: │ │ │ │ │ │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 │ │ │ │ │ ○○○○○○○○號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一第253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 │ │ 第217、324頁。 │ │ │②證人許意瑋供述:警卷一第65頁、偵卷一第232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63頁。 │ ├─┼────┬────────┬───────┬─────────────┤ │4 │104年8月│被告李天澪前往許│價值250元第二 │ 原審判決: │ │ │7日晚間 │意瑋位在嘉義縣○│級毒品甲基安非│ 李天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9時 │○鄉○○村○○○│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00之0號住處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李天澪自白:警卷一第11-12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7、324頁。 │ │ │②證人許意瑋供述:警卷一第67頁。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