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 上訴人
- 江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一編號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江文正如該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轉讓禁藥累犯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對象僅限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數量甚微,未從中獲利,復因本案家庭破碎,請從輕量刑,期能早日返家扶養年邁父母及幼女,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