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 上訴人
-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成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吳金宏於第一審已證述,係因與其爭吵,故於警詢中設詞栽贓,自不得以吳金宏之證詞,認定其犯罪。
㈡依其所辯稱,要吳金宏自己詢問蘇啟發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僅提供針筒予吳金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蘇啟發提供等,且吳金宏於第一審已證述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其所有,海洛因係蘇啟發拿出來大家一起施用等語,可見毒品均係蘇啟發提供予吳金宏,原判決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原審未詳予調查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以確認陳述之真偽,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吳金宏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與吳金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與事實相符;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