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 上訴人
- 林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玠旻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夜間某時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5 年6 月12日夜間某時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次日(13)日採集尿液檢查,呈毒品陽性反應,看似屬實,卻不確實。伊105 年6 月5 日之施用毒品行為已向警方坦承,同年月12日經警方臨檢查獲注射針筒1 支,次日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呈毒品反應,而105 年6 月5 日、12日、13日時間相差甚近,針筒亦非前一日使用,本應予丟棄,卻因臨檢查獲,又同年月13日驗尿呈毒品反應,即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違反人權;伊當時屬戒斷時期,思想、智識尚未清醒、正常,伊警詢、偵訊之供述不足以佐證,應重新偵查,重新審判云云。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僅憑採尿檢驗結果及注射針筒等證據,且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而上訴人泛稱其於105 年6月5 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已向警方坦承乙情,與本案無涉,又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正常且連續回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陳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屬實,並未遭受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略稱:上訴人已坦承施用毒品,之前法院都給予較輕之量刑,本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犯之罪係自戕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具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反覆施用毒品實務曾討論是否適用集合犯,以免刑罰過重,第一審量刑似未依刑法第57條,有濫用裁量權,請給予上訴人較輕之判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