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建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富祥(原名黃耀鋒、黃榮信)
即被告
選 任
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告
洪瑋澤(原名洪偉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富祥(原名黃耀鋒、黃榮信)、被告洪瑋澤(原名洪偉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黃富祥恐談判時對方人多勢眾,無法談妥債務時,劉廣華、楊志傑會對其等不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談判日前約一星期左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洪瑋澤,囑洪瑋澤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內…,以備談判時不時之需」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至15行);其理由欄內,則說明:「被告黃富祥為了與洪瑋澤前往與劉廣華等人談判處理債務,而有預備槍枝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與洪瑋澤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劉廣華開槍為犯罪行為間,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4 至14行)。既然認定被告等持有上開槍、彈,和其等對劉廣華開槍的時間,已經相距約一星期,則時間似難認緊接;又既然認定被告等持有該槍、彈之目的,係因恐談判時,對方人多勢眾,會對其等不利,乃準備不時之需,則被告等或為壯大聲勢,或供自衛之用,或僅有恐嚇、傷害等犯意,亦非絕無可能,如何能逕行認係專為「殺人」之特定犯罪而持有該槍、彈;另外,原判決事實欄內,復載敘:談判當日,洪瑋澤駕車搭載黃富祥前往現場,因黃富祥、洪瑋澤遲到約1 小時,且未還款,引發劉廣華、楊志傑不滿,楊志傑取出不明之黑色棍狀物品,黃富祥認有危險,乃起身並推洪瑋澤一下以示意,洪瑋澤便與黃富祥快速折返上揭車輛取出槍、彈等文(見原判決第3頁第5 至12行),倘屬實情,則被告等似因當日突發狀況,始臨時起意取出槍、彈,原審卻逕謂被告等持有該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犯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似有矛盾,自有再詳予勾稽研求的餘地。

㈡按證據的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單憑主觀任意為之,且法院應就其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予單獨評價,否則難謂適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原判決認定黃富祥取得上開槍、彈的時間,因黃富祥始終否認犯罪,主要應係依憑洪瑋澤於偵查中,指證:(問:槍是誰的?為何在你車上?)黃富祥的。11月20幾日放的,…在11月30日前一個禮拜,黃富祥就叫我把槍放在0000-00車上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7至12行),但洪瑋澤於同日偵查中,另供證:我認識黃富祥的時候,就知道他有槍;槍一開始是放在(黃富祥位於)楠梓的倉庫,我有帶偵查隊去看,後來又從楠梓拿到黃富祥博愛四路的住處,…黃富祥在他博愛四路的家把槍交給我(見偵查卷第62頁);嗣於第一審105年9月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黃富祥何時認識?)去年4、5月。以前受僱於黃富祥的公司,幫他收錢,他提供我生活費,我住在他家2、3個月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倘若無訛,則黃富祥持有該槍、彈的時間,似為104年4、5月以前,即與原判決認定係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星期左右的時間不符,原判決理由欄內,雖說明:被告黃富祥係何時開始持有該扣案槍枝子彈,除洪瑋澤一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無從單依洪瑋澤所稱,而推論黃富祥於案發前早已因另故取得該槍、彈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4至10行),然而既已造成對於洪瑋澤上開之供證,有分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情形,究竟實情如何?非不得再傳訊洪瑋澤進行詰問究明,甚至命其提出相關佐證釐清(例如是否尚有他人得以證實或其他事證足以勾稽等等)。上情涉及被告等究竟係於何時取得上開槍、彈,及與其等對劉廣華開槍犯罪事實的關係為何?乃原審未詳為調查、根究明白,即遽為上開認定,不無調查未盡的瑕疵。

㈢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的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才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劉廣華、楊志傑均明確指證係黃富祥朝劉廣華站立的方向開槍,核與洪瑋澤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是黃富祥開槍相符等情,認定是黃富祥持槍射擊等文(見原判決第12至19頁),然事實欄內,僅載敘:「黃富祥、洪瑋澤均能預見若持槍朝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有可能造成擊中對方身體重要、致命之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猶基於縱有人因其開槍行為而死亡,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持槍朝劉廣華站立之方向發射…」(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至9 行),並未明確認定係由何人持槍射擊;又原判決理由欄內,既謂被告等「共同」持有該槍、彈,與對劉廣華開槍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於事實欄內,並無記載被告等如何出於「共同」持有該槍、彈及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等「犯意聯絡」,足見其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猶非完全一致,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既影響事實的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或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