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
- 上訴人
- 呂瑞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瑞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敘明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接續犯應屬誤會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辯其所為應屬接續犯,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援引不同案情之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2、2376號判決,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所違誤,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