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王敏慧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上訴人
薛文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文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並未撞及被害人李靜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認定雙方車輛有碰撞情事,顯有誤會。又上訴人當時有下車查看問候,經被害人表示「沒什麼問題」,復留下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後,方才離開,足認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未能詳細調查,於缺乏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包括被害人、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亦即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